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875号
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12层12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0357651F。
法定代表人:吴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诺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宜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政公司)与被告泰安诺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被告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迷你影院”(网址:×××.com/)提供影视作品《彩虹总在风雨后》(下称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律政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诺联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涉案网址http//www.nltggs.com是诺联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并审核通过的,申请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根据国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阿里云智能科技公司规定,运行费用采用一年一交的方式,到期保留30日的正常续费期,过期不续费的,域名将予以释放,其他人可以申请注册。本案涉案的域名在2020年11月20日到期后,诺联公司因业务调整,未再续费,从而被现域名持有人梁钊源申请注册,审核通过日期为2021年1月4日,根据诺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阿里云客服的通话录音,足可以证实该事实。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域名注册完成,域名的申请者即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因持有或使用域名侵害他人合权权益的责任,由域名的持有者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该案涉域名的最初申请者,因持有发生变更,诺联公司不再是该域名的持有人,原告依据先期未经公证调取的网站名称、主办单位诺联公司作为依据起诉,主张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侵权事实与诺联公司无关;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该证据不能证实侵权事实发生在涉案的域名。根据《公证书》显示,公证材料是原告的申请人代理人孙颖琦整理的书面材料,对其复印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该《公证书》仅是对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的公证,并非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的证据保全,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第三、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问题,首先,出具该时间戳的认证机构为公司,系民营公司,对其证明的主体和证明效力均带有偏向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认证许可证书,从而证明该机构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而对于该证据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有效性。其次,该时间戳证书的电子数据所记载时间文件(tsa)是以附件形式存在的,该符件并无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注的封印,仅能证实上传至该认证中心,但不能证实是否存在人为修改,因为原告用以证明其目的的所有涉案图片、截屏、上传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其单方制作,在其所控制的电脑设备上进行,并没有公证,也无第三方监督,因此,无法确认打印的截图面页来源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其所提交的证据从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上均不能证实其目的,故对于案涉域名涉嫌侵权的事实不能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所诉证据不确凿、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律政公司对诺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律政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材料
证据一:(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230号《公证书》,为《彩虹总在风雨后》版权授权文件公证件。拟证明:涉案电影的原始权利情况、原告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组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材料
证据二:ICP备案信息。拟证明:侵权网站为被告实际运营;
证据三:被告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时间戳证书、截图。拟证明:侵权网站为被告实际运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四:可信时间戳验证信息。拟证明:可信时间戳视频文件的真实性。
第三组相关判例
证据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一部电影《哭泣的石头》判决赔偿损失以及维权费15000元;
证据六:泰安高新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五部电影判决赔偿损失以及维权费55000元。
第四组维权费用
证据七:代理费发票。拟证明: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诺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23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可信时间戳等证据,备案信息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没有可信时间戳予以封印,对可信时间戳的认证证书,与答辩意见中关于可信时间戳的意见一致,不予认可,对该组中的验证信息证据,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制作,同样没有可信时间戳的封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判例,其中的主体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其中的赔偿与被告并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原告应提交发票及委托合同,同时还有实际转账的相关凭证,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诺联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张某与阿里云客服95187的通话录音和文字版一份,拟证明被告诺联公司的域名到期未续费,已被他人注册的事实。
原告律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实涉案域名的所有人为被告诺联公司,在域名续费期超期后,诺联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没有进行变更,是诺联公司在管理上的责任。同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以及其他的规定,诺联公司被登记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的其他意见,本院对原告享有电影影片《彩虹总在风雨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维权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前述权利现均在合法的授权期限内。
针对双方就可信时间戳显示信息以及涉案网站ICP登记备案信息的争议问题,本院认证如下:就第一个可信时间戳的争议,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形式,采用的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通过该方式固定的被诉网页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该时间戳的服务机构是由国家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的网页电子数据固定化是以该中心为第三方,以可信时间戳作为保障电子数据原始性的技术手段,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对取证计算机及网络环境进行安全性和清洁性检查后,对整个取证过程全程录像记录并对录像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采取该取证的方式可在事后追随取证过程、方法和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如无相反证据,其所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虽由原告自行操作,但操作过程系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规范进行,该保全证据过程,不仅有计算机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录像记录,取证前还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网络环境进行了合理的清洁性检查,最大限度的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的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第三,按照时间戳固化电子数据的原理,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认证时自动产生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为加密格式的电子证书,用于和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并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修改,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时间戳验证。本案原告律信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涉案电子证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修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及对应的截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网站域名的备案问题,首先,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或备案为依据,网站登记的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的经营者。其次,网站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基于前述两点理由,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由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显示,本案的涉案网站域名持有者为案外人梁钊源,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信息显示的域名持有者诺联公司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行政法规授权主管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部门,其公示的备案信息具有排他效力,故本院对涉案域名网站在本案涉案侵权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时由被告诺联公司持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涉案影片授权书,能够证明被告依授权取得了涉案影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了,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前述事实已查明,涉案影片《彩虹总在风雨后》在证据保全时,提供播放服务的涉案网站“迷你影院”(网址:×××.com/)持有人为被告诺联公司。被告诺联公司未经原告律信公司的许可,在其持有的涉案网站中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链接,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经本院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被告诺联公司现已不再持有涉案网站“迷你影院”(网址:×××.com/),且点击打开涉案网站“迷你影院”(网址:×××.com/)搜索影片《彩虹总在风雨后》,已无该影片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通过“迷你影院”提供影视作品《彩虹总在风雨后》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请,目的已实现,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收益数额,故本院结合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发行时间与侵权行为的时间间隔、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数额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诺联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域名到期未续费,被他人注册的事实,已如本院在事实部分所述,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虽然显示持有者为案外人梁钊源,但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信息显示的备案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以工信部备案为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诺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泰安诺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师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