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

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5587号
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弥河工业园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74HM01。
法定代表人:孟祥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青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9138130XT。
法定代表人:曹鹏飞,总经理。
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4875元及利息(利息以348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吨桶20000个,单价572.5元,后经双方结算,实际购买887个,尚欠货款本金348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3日,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吨桶20000个,单价572.5元/只。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购买吨桶887只,双方实际结算单价为562.5元/只,价款为498937.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64062.5元,尚欠货款3487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34875元及利息(以34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金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国华
书 记 员 王娇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5587号
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弥河工业园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74HM01。
法定代表人:孟祥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青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9138130XT。
法定代表人:曹鹏飞,总经理。
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4875元及利息(利息以348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吨桶20000个,单价572.5元,后经双方结算,实际购买887个,尚欠货款本金348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3日,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吨桶20000个,单价572.5元/只。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购买吨桶887只,双方实际结算单价为562.5元/只,价款为498937.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64062.5元,尚欠货款3487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34875元及利息(以34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鼎盛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临沂尼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金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国华
书 记 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