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与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1061号
原告: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住所地任丘市西大务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2MA083Y1C8D。
经营者:郭小松,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镇隆村黄土坎竹林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X500L。
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兴,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肖顺伟,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诉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第三人肖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第三人肖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壹拾壹万元(110000);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的违约金11121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产品名称为:玻璃钢基布、玻璃钢维纱线等材料。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采用预付定单总额的30%,货物到岸验收成功后,付清定单总金额尾款70%,15个工作日付清尾款。此合同订价为不开票价格”。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在供货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000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出具欠款条时同时在欠条上标明,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60000元,被告黄兴口头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原告依据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且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拉发。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因资金被占用而周转困难,从而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肖顺伟陈述,我是原告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的工作人员,这笔交易是我与被告接洽的,被告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肖顺伟作为乙方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代表与甲方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更名为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规格型号0.6的玻璃钢基布,单价6000元/吨;规格型号0.4的玻璃钢基布,单价1.8元/米;玻璃纤维纱线,单价3600元/吨;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至甲方所在地。其中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时间及税票:双方采取预付定单总金额的30%,货物到岸,验收成功后,付清定单总金额尾款70%。乙方收到货物后,在15个工作日内(即:验收合格周期)。付清定单尾款。此合同订价为不开票价格,如需乙方提供税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开票费用;第五条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原告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黄兴于2018年1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肖顺伟货款110000.00元整,欠款人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代写人(黄兴)(壹十壹万元整)(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陆万元整)。并加盖了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4月8日,肖顺伟作为原告将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黄兴起诉至本院,本院以肖顺伟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此次,肖顺伟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用55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黄兴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黄兴欠肖顺伟货款以欠条为准,于2018年12月底付一半(注:专用发票无任何问题的前提下)剩余尾款于2018年农历12月底付清”。之后,被告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黄兴仍未支付该欠款,由此酿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与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兴认可欠货款110000元并代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虽该欠条明确第三人肖顺伟为债权人,但第三人肖顺伟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法人承接,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形成。之后,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支付货款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主体并未发生改变。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合法权利,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本案货款,被告黄兴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在承诺中写有“本人:黄兴欠肖顺伟货款以欠条为准”,反映其本人认可作为本案欠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本案债务,故应与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考虑被告黄兴出具承诺认可在2018年年底付一半,余款在2018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原告也接受了该承诺,则该承诺截止时间2019年2月4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但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并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并未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则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的规定,由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按年利率6%承担未清偿款项从2019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于该费用是由于催收原告在外债权所产生,且本案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也是基于第一次诉讼案件的代理合同再次履行代理合同义务,而被告黄兴先后二次不按约履行其义务,迫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此产生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任丘市梓琛玻纤布厂货款1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并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9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