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0149号
原告:廖恩波,男,1996年07月08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镇隆村黄土坎竹林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X500L。
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廖恩波与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款43293元;2、判令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起诉之日约为1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廖恩波为其寻找一家销售污水处理设备的公司,欲购买一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故原告找到被告,该设备价格为65340元,被告表示要先支付款项,原告告知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表示同意,让原告代为付款,原告根据被告公司指示于2019年2月27日向其指定账户转款27250元,加上折抵此前被告公司欠原告的款项19500元及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税费6534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设备款53293元。在被告送货后,案外人向被告直接支付了全部货款65340元。因购买该设备被告重复收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此后便以各种方式推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通话记录、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廖恩波向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款、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重复收取的款项应该退还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廖恩波为其寻找一家销售污水处理设备的公司,欲购买一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为此,原告与被告约定在被告公司购买设备,设备价格为65340元,被告要求先支付款项,经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委托原告先代为付款。原告接受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根据被告公司指示于2019年2月27日向其指定账户转款27250元、于2019年6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税费6534元,共计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货款33784元。在被告向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全部货款65340元,造成被告重复收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设备款,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审理中原告主张实际已付货款为53293元,其中19500元系此前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化粪池款项用于折抵货款,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设备过程中,重复收取原告及案外人货款,造成多收取原告货款,但多收取的款项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收取的款项为33784元。原告主张此前被告公司应付其化粪池款项用于折抵货款19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加之原告主张该款实为被告应付其化粪池货款,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不当得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货款33784元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其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现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0元,尚有23784元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3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收取款项系原告在为案外人购买设备履行合同中未对应付货款进行有效沟通而导致重复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廖恩波货款人民币237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恩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圣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付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