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02民初3865号
原告:肖顺伟,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孤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镇隆村黄土坎组竹村场地。
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兴,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荣,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顺伟诉被告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黄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肖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归还欠款壹拾壹万元(110,000);2、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960元,合计113,960元;3、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玻璃钢基布、玻璃钢维纱线等材料。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双方采用预付定单总额的30%,货物到岸验收成功后,付清定单总金额尾款70%,15个工作日付清尾款。合同订价为不开票价格。甲方逾期付款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在供货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000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标明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反映甲方为遵义市欣泽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任丘市梓琛玻布厂,任丘市梓琛玻布厂已在工商进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原告肖顺伟仅是乙方联系人,为此,肖顺伟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肖顺伟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顺伟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579.00元,退回原告肖顺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