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信艺术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新道信创意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道信创意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00号7幢 A423室。
法定代表人:吴士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道信艺术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575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晨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道信创意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新道信创意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道信艺术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新道信艺术公司)
2.注册号:26517568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5.标志:“SANDERSON”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 类,类似群4101-4106):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服务;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翻译;流动图书馆;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园服务。
二、被诉裁定
2020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17487号《关于第26517568号“SANDERSON”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与新道信创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所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虽与新道信创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与新道信创意公司的字号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故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新道信创意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新道信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前述服务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而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综上,新道信创意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新道信创意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新道信创意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道信创意公司的股东决议资料;
2.新道信艺术公司的企业信息;
3.部分合同及发票;
4.参展及媒体报道资料。
在行政阶段,新道信艺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道信艺术公司的主体资料;
2.参加活动资料;
3.所获荣誉及宣传资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新道信创意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道信创意公司的股东决议档案及委派书;
2.新道信艺术公司的企业信息:
3.恒大城市之光室内主题公园概念设计合同及发票;
4 中国国际游乐设施设备博览会合同及现场照片;
5.网络媒体报道;
6.所获荣誉证书;
7.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新道信艺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新道信创意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关于虚假 Sanderson Group 品牌谣言的声明;
2.新道信创意公司自2017年申请的系列“SANDERSON” 商标列表,显示均被驳回;
3.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材料公证认证件;
4.新道信设计集团(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同意新道信艺术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登记“Sanderson”商标的商标授权书;
5.新道信集团亚洲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
6.新道信创意公司的企业信息。
另查明,新道信创意公司成立于 2014年7月1日,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创意设计咨询、游乐场设计咨询等;新道信艺术公司成立于
2014年11月27日,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括艺术设计咨询、游乐场设计咨询等。新道信集团亚洲有限公司曾为新道信创意公司和新道信艺术公司的投资人;2016年11月4日,新道信创意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新道乐恒文化旅游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新道信艺术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刘晨曲、张琴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新道信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晨曲曾担任过新道信创意公司的董事,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新道信创意公司主张其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主题公园策划”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另外,根据新道信艺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属于新道信集团成员公司,在第41 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系经过授权,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来源,未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新道信创意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益的主张。首先,诉争商标“SANDERSON”与新道信创意公司企业字号“新道信”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其次,虽然新道信创意公司与新道信艺术公司的经营范围趋同,但在先字号权益的保护范围一般限于在先权利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及其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新道信创意公司实际经营的“主题公园策划”服务存在一定区别;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二者成立均与新道信集团具有特定联系,新道信艺术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攀附新道信创意公司字号的主观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关于新道信创意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系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新道信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道信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道信创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新道信创意公司和新道信艺术公司的经营服务极为类似,尤其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动物园服务”等与新道信创意公司实际从事的“室内装潢;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装修;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服务极为关联和相似。二、被诉裁定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新道信创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新道信创意公司前身的字号和使用商标都是“SANDERSON”,新道信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甚为熟悉,却仍将“SANDERSON”作为商标抢注,恶意非常明显,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新道信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新道信创意公司原高层成员,明知新道信创意公司有使用该商标并准备将英文企业字号作为商标申请的前提下,仍抢先将该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020)商标异字第50943号异议决定书已经作出相关认定。五、新道信艺术公司除抢注诉争商标之外,还大量抢注新道信创意公司名下其他商标,恶意注册极为明显。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道信艺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新道信创意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资料显示,该公司于 2015年3月31日决定任命吴士鋋和刘晨曲担任公司董事,Stephen Allan Sanderson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8日决定任命吴士鋋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免去Stephen Allan Sanderson的董事长、董事职务,免去刘晨曲的董事职务。
新道信艺术公司提交的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Sanderson Group International PTY
LTD)起诉新道信创意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显示,该公司以创始人Stephen Allan Sanderson的姓氏作为公司名字,为了更好的发展中国业务,于2014年分别设立了新道信创意公司和新道信艺术公司,并授权这两家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2016年11月,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新道信创意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吴士鋋和刘晨曲,新道信创意公司和新道信艺术公司每年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由于新道信创意公司自2016年4月起擅自转让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故于2020年4月30日提起诉讼。关于虚假 Sanderson Group 品牌谣言的声明显示,Sanderson Group称,新道信创意公司通过恶意抢注行为,欲独占“新道信”品牌利益并宣称其负责人为“新道信”品牌创始人,违背品牌合作的初衷和基本商业道德。Sanderson Group董事会决定取消新道信创意公司的Sanderson
Group成员资格。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材料显示,该公司前任股东包括“SHICHAN WU”“CHENQU LIU”。
(2020)商标异字第50943号异议决定书认定,新道信艺术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26517963号“SANDERSON”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案中,新道信创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道信艺术公司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尽管新道信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晨曲曾担任过新道信创意公司的董事,且诉争商标与新道信创意公司在先使用的“SANDERS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是,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等服务属于向公众提供文娱、体育活动类服务,而根据新道信创意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在案证据,其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主题公园策划设计”服务属于设计、咨询类服务,二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其次,针对新道信创意公司有关新道信艺术公司具有抢注其商标的恶意的主张,新道信艺术公司提交了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新道信创意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关于虚假 Sanderson Group 品牌谣言的声明、新道信设计集团(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新道信创意公司与新道信艺术公司的设立以及对“SANDERSON”商标的使用均与新道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紧密关联,故在新道信创意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过“SANDERSON”商标,即认定其对“SANDERSON”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2020)商标异字第50943号异议决定所涉及的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故其结论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对于新道信创意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包括权利人基于企业名称而享有的字号权益。本案中,诉争商标“SANDERSON”与新道信创意公司的字号“新道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新道信创意公司有关其前身的字号为“SANDERSON”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新道信创意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
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如上文所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等服务与新道信创意公司主张其在先商标所使用的“主题公园策划设计”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且新道信创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SANDERSON”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以及新道信艺术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抢注其商标的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新道信创意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道信创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新道信创意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杨绍煜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七 日
书记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