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民初22608号
原告:新道信艺术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575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晨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道信创意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00号7幢A423室。
法定代表人:吴士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吕梦龙,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旭,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道信艺术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道信艺术设计公司)与被告新道信创意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吕梦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新道信艺术设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艺术设计咨询、游乐场设计咨询、建筑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咨询、室内外装饰装潢及咨询、环境景观设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2017年2月20日,原告新道信艺术设计公司与被告吕梦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项目部副总经理职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承担甲方交给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商业秘密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商业秘密、资料、信息。2017年3月1日,原告新道信艺术设计公司与被告吕梦龙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经营信息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表单内容等(第一条第4款);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二方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方式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信息(第二条第2款和第4款);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第三条)。2020年3月31日,被告吕梦龙从原告处离职,吕梦龙与新道信艺术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离职前为原告新道信艺术设计公司的项目副总经理。2017年起,原告与中置业集团之间就中冶滦平白草洼国家森林公园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一直有业务沟通、合作往来,在此期间,原告掌握的XX集团客户信息包括其项目联络人员信息(姓名、职务、手机号码、微信、邮箱)、特殊交易习惯、项目设计服务的特殊需求以及可接受的价格区间等内容。吕梦龙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作为原告项目部副总经理,通过邮件、电话、当面拜访等方式代表原告与XX集团进行定期联络、商务合作推进、项目完成进度确认、项目汇报、项目收款等工作。2019年8月起,原告与沈阳万科就沈阳中旅万科城儿童体育项目进行长期磋商,沈阳万科向原告表达了设计完成时间、设计服务范围、设计成果等要求,原告与沈阳万科的工作人员建立了微信群组对该项目的设计图纸等相关信息进行了协商确认,原告也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到沈阳进行实地勘察,沈阳万科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沈阳中旅万科城儿童体育项目设计委托意向函》。2020年4月24日沈阳XX公司联络人员(康珈铭)向原告发送该项目的合同,原告已签字盖章。吕梦龙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作为原告项目部副总经理,通过邮件、电话、微信、当面拜访等方式代表原告与沈阳万科进行业务磋商、项目细节确认等工作。2017年起,原告与万达集团发生业务往来,就海口万达乐园项目、济南万达体育乐园项目、重庆万达海洋乐园项目、桂林万达水乐园项目、延安万达冰雪乐园项目、兰州万达水乐园项目、兰州万达海洋乐园项目为其提供设计服务,就设计的特殊需求、设计成果要求、交易价格等内容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进行协商确认,从而双方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吕梦龙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作为原告项目部副总经理,通过邮件、电话、微信、当面拜访等方式代表原告与万达集团进行定期联络、商务合作推进、项目完成进度确认、项目汇报、项目收款等工作。被告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创意设计咨询、游乐场设计咨询、建筑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咨询、室内外装饰装潢咨询、环境景观设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吕梦龙成为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的员工。2020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XX道XX号“新道信创意设计”(ID:sanderSongroup)发布的文章中发现:吕梦龙已入职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并向其披露、利用其在原告公司在职期间掌握的原告经营秘密,为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谋取利益,帮助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与XX集团、沈阳万科、万达集团发生交易、进行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被告吕梦龙违反保密义务、违背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利用其在原告公司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源、联络方式、交易习惯、价格意向等原告的经营秘密,与原告的特定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向其提供与原告相同的服务内容,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明知或应知吕梦龙曾为原告重要工作人员,明知或应知吕梦龙违反保密义务不正当地向其披露并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而不予以阻止,反而予以使用为自己牟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是恶意为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危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承担本案案件公证费、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68,763元。
被告吕梦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地或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新道信创意设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幢XX室。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静安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吕梦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梦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
审 判 员 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 戴正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博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营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营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