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3004号
原告:天津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澳宇(天津)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能公司)与被告***、***、澳宇(天津)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宇畜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宇畜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2443200元以及至实际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被告澳宇畜产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7年8月7日,被告澳宇畜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诺在2017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诺如未能归还,自愿将三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两套房产的产权归原告自行处理,并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余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成讼。
***、***、澳宇畜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天津滨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天津滨能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天津滨能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500万元。3.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澳宇畜产公司向原告天津滨能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澳宇畜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天津滨能公司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以及与天津滨能公司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被告***、***因被告澳宇畜产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天津滨能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条》签订后,原告天津滨能公司依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条上的日期写的是2015年1月8日,从借条内容以及打款的记录显示应认定为笔误,借条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6年1月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7年8月7日,被告澳宇畜产公司向原告天津滨能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诺在本月归还原告天津滨能公司借款及利息。如2017年8月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再次承诺于2017年9月份还清剩余借款及附带利息。三被告归还原告天津滨能公司借款100万元,承诺函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天津滨能公司与***、***签订《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滨能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而后澳宇畜产公司向天津滨能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对天津滨能公司所负的债务,视为债的加入,但在该承诺到期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天津滨能公司诉请***、***、澳宇畜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天津滨能公司诉请***、***、澳宇畜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约定不明,故对利息分段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4.75%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7日计算利息为374791.68元;以400万元为基数从8月8日起算到2018年2月7日计算利息95260.65元。对天津滨能公司主张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澳宇(天津)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天津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7日计算利息为374791.68元;以400万元为基数从8月8日起算到2018年2月7日计算利息95260.65元,以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1元,由天津滨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3元,***、***、澳宇(天津)畜产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淑华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