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3053号
原告: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3号楼6层1门60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号1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控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设备款830512元及利息(以830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有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北控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由北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9日,北控公司与华夏公司签署了《SAP硬件设施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署后,华夏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北控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加盖的合同章,并非公章,根据约定合同未成就,合同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且华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公司(乙方)与北控公司(甲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并约定“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本合同生效”。华夏公司及北控公司在采购合同后加盖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该采购合同已成立,合同生效与否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对双方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约定,本案应由北控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