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3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3号楼6层1门60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号1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控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设备款830512元及利息(以830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有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北控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北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9日,北控公司与华夏公司签署了《SAP硬件设施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北控公司向华夏公司采购HANA服务器、储存设备、交换机、备份设备等设施,并由华夏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15256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采购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且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SAP硬件设施采购和集成项目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北控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
830512元未支付,故华夏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北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北控公司已经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华夏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设备于2020年10月24日开始正常运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尚未达到。另,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华夏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的律师费,故北控公司不同意支付。因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迟延供货,且一直拖延履行修复义务,故北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华夏公司向北控公司支付违约金380114.6元;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北控公司为满足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ERP项目开展、集团线上业务需要,于2019年9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华夏公司在投标期内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了投标文件,对招标内容全部予以响应。经开标评选后,华夏公司中标该项目。201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北控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两期货款,但华夏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根据采购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华夏公司应在采购合同签订的2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27日前交货,但其于2020年2月18日交货,导致北控公司不能按时向客户提供ERP所需的硬件设施服务和软件服务,给客户造成损失。另,因ERP系统不能正常、稳定运行,北控公司于2020年7月巡检时发现华夏公司供应的一台设备在2020年6月10日出现数据丢失。经北控公司多次沟通,华夏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直至2020年10月华夏公司才对该台丢失数据的设备的数据库进行重新部署。ERP系统于2020年10月24日才开始正常运行。根据采购合同相关约定,华夏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双方的采购合同是关于硬件的买卖。北控公司所述出现问题的软件都是从第三方采购。除因疫情原因外,北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所以华夏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交付货物。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签订采购合同后5个工作日北控公司应当付第一笔货款,合同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北控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付第一笔货款77万元,2020年1月15日付第二笔货款891024元,此时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货款才付清;2020年4月30日北控公司支付80万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861024元,此时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才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北控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组成部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本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依本合同提供的货物,以及供货、验收、安装、调试、质保期等相关服务;合同总价415256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交货时间不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货期;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661024元;产品合格,无明显质量问题,设备到货后2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661024元;设备验收后正常运行6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830512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每笔款项前5个工作日,乙方应提供与收款账户吻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派遣技术人员按合同规定的日程完成采购物品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保证采购物品达到预定的性能指标;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原则上在三十天内完成货物验收,即使甲方签收货物仅为形式验收,货物是否合乎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货物质量是否合格,仍待随后验收或检验、使用发现,该签收或验收并不免除乙方的货物瑕疵责任;货物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36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在7天内修复或更换,修复不好或经过两次修复仍不好应给付更换,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货物合同价的10%的违约金;乙方保证按照合同要求的交货时间交货,如有延误,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除非双方同意延迟交货外,否则乙方每延迟一周,按延迟交货的货款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周为七天,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硬件设备、软件和系统进行维护或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诉讼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另有判决外均由败诉方负担。采购合同另附采购清单,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款等,其中HANA服务器(测试环境)数量为1台,金额为479098元。
华夏公司提交发货签收单,证明其于2020年2月18日向北控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北控公司对上述情况认可。
华夏公司提交2020年3月12日《SAP硬件设施采购和集成项目验收报告》,主张北控公司已对设备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载明“乙方已完成SAP硬件设施采购和集成项目的设备部署、安装调试工作,并已稳定运行,满足甲方业务部门的使用要求,达到本项目验收条件,现正式开展验收工作。本项目已按要求完成验收工作,设备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均符合招标要求,通过验收。”北控公司称该验收仅是对货物数量、项目等基本情况的验收,不能体现设备性能及安装后是否稳定运行的情况,应按照采购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进行验收。
华夏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0元,因采取保全措施发生保全保险费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应发票。北控公司主张采购合同就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约定。
庭审中,北控公司明确其反诉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出现问题的设备为HANA(服务器)测试环境,价款为479098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支付设备价款10%的违约金即47909.8元;另华夏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7日交货,但实际交货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逾期交货53天计8周,华夏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152560元*1%*8周=332204.8元。
北控公司认可华夏公司所述的付款时间,即2019年12月30日支付77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891024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80万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861024元。华夏公司称其多次催促厂商加快供货周期,但因生产商的原因导致到货延期,后因疫情不可抗力,厂商复工需要审批。华夏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微信截图。北控公司主张微信截图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设备,且按约定华夏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7日交货,但根据官方发布的抗击疫情的白皮书显示,疫情刚刚发生并向上通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故华夏公司所说的疫情影响交货并不成立。
北控公司提交招标文件,其中HANA服务器(测试环境)一台,技术要求包括“18、SAPHANA及Linux系统安全与合规软件,具备对SAP官方提供的SAPHANA系统安全与合规要求进行检测和合规设置的功能。”及20、HANA实施服务,提供SUSELinuxforSAP原厂现场安装实施服务,SUSE、HANA安装部署,并根据用户需求进行安装配置”。另,3.6.3条约定“项目验收分为阶段验收、最终验收和免费质保期验收。中标人须提出验收申请并出具验收总结报告,才能提请招标人进行验收,经招标人审核批准后,通过项目验收。”3.6.4条约定,中标人完成系统设备部署并稳定运行1个月,完全满足招标人业务部门的使用要求,中标人提供的服务情况良好,达到本合同、附件双方认同的其他各项业务功能,技术指标,并由中标人提请验收,开展最终验收程序。”8.3.2条约定,“第五阶段系统的验收。工程项目的最后验收是指整个系统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系统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之后,对整个项目的设备性能等的一种评测……所有设备全部评测通过后及认为系统满足设计要求,验收通过。”招标文件约定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产品全部到货。北控公司称华夏公司仅完成到货验收,华夏公司称根据其提交的验收报告,其已完成系统联调并稳定运行,实现最终验收。
北控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显示,“技术规格偏离表”中关于HANA服务器(测试环境)包括对HANA实施服务为“无偏离”。投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将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
北控公司称2020年7月巡检发现HANA测试环境服务器数据丢失已经持续一段时间,但北控公司无法确定是硬件或是软件出现的问题,于9月14日向华夏公司发函,主张“经检查发现HANA数据目录中文件丢失,HANA部署方与设备原厂400客服沟通,建议重新部署HANA数据库……在公司要求下,依然没有明确的培训服务进度计划和培训内容安排……请贵公司尽快提出合理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北控公司称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投标人能够具备HANA实施服务条件,并要求能够提供相应服务,且采购合同也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技术服务。北控公司认可其从第三方另行购买了SAP软件及相应服务,但发现数据丢失是属于华夏公司业务范围,属于HANA数据部署问题,与SAP软件无关。在华夏公司完成第二次数据部署后,数据丢失问题就已经解决,所以数据丢失与数据库部署存在直接关系,两次部署所用的是同一款软件,没有做任何修改。
华夏公司称北控公司发函要求再次培训后,于2020年9月15日向北控公司发送邮件,内容包括“……2020年9月4日应贵公司工程师要求,已组织一次现场培训,地点是贵公司会议室;4、关于SAPHANA数据库部署属于sap厂商负责并不属于我公司实施范围。”华夏公司称SAP软件是北控公司从第三方公司采购并另行包括软件服务,华夏公司仅负责SAPHANA数据库的首次部署工作,之后没有对其软件进行服务的义务。为了北控公司能及时付款,应其要求才再次进行软件部署并组织培训。华夏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4日现场服务报告,工作内容包括“重新部署SAP备机HANA数据库,并重新配置SR,并将备机加入SR中”,并提交2020年12月23日SAP硬件服务采购项目培训签到表,证明其应北控公司要求对SAPHANA数据库重新部署并进行了操作培训。北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华夏公司称北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数据丢失与HANA数据库部署或其提供的硬件存在直接关系,华夏公司完成第一次数据库部署后,就将HANA设备操作密码交给了北控公司工程师,由北控公司及其他多方工程师进行操作,华夏公司只能对验收之前的系统的稳定性负责,验收后,华夏公司无法管理和控制系统。华夏公司称2020年3月12日的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并调试完毕,至2020年8月28日的期间北控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设备问题或要求重新部署,设备正常运行。
北控公司提交与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ERP硬件基础设施服务合同及软件许可及支持服务合同,以及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华夏公司延迟履行数据库部署义务,导致北控公司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客户不支付款项,造成大额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北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华夏公司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为4152560元,北控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3322048元,尚欠货款830512元未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正常运行6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支付货款830512元。根据华夏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确认华夏公司已完成SAP硬件设施采购和集成项目的设备部署、安装调试工作,并已稳定运行,满足甲方业务部门的使用要求,达到本项目验收条件,并通过验收。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最后验收”标准,根据约定北控公司应于2020年9月19日前向华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05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华夏公司要求北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0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北控公司主张1台HANA服务器(测试环境)出现数据丢失,且在华夏公司对数据库重新部署后系统才正常运行,且对数据库进行重新部署是华夏公司的合同义务的意见。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负责对其提供的硬件设备、软件和系统进行维护或维修,对HANA安装部署,北控公司亦认可SAP软件系从第三方公司购买。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数据丢失系HANA服务器(测试环境)即华夏公司提供的硬件设备存在问题,亦不能证明对数据库进行再次部署属于其合同义务。故对于北控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HANA服务器(测试环境)价款10%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公司与北控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根据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于采购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产品全部到货即2019年12月27日前交货。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货物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华夏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行为。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北控公司应于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即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1661024元,但北控公司直至2020年1月15日才支付完毕,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北控公司付款义务在前,在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华夏公司有权不履行交付义务。北控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完毕第一笔货款后,华夏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义务。综合考虑因华夏公司逾期供货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酌减华夏公司应向北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采购合同约定,诉讼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另有判决外均由败诉方负担,但华夏公司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之费用,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华夏公司要求北控公司支付律师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保全保险费亦应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30512元及利息(以830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已缴纳),由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费3501元由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由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已缴纳);保全费4823元由北京北控曙光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