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1833号

原告: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工业一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王公司)与被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派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被告翁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翁派斯公司支付货款323573.06元,赔偿经济损失4331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翁派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巨王公司为翁派斯公司加工夹克管,合同对产品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货到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签约地法院为出现争议的管辖权法院。合同签订后,巨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期间翁派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2月4日尚欠货款288883.06元。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巨王公司为翁派斯公司加工夹克管,翁派斯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4日提取价值44820元、39870元的货物,但货款一直未付。至此翁派斯公司共欠货款为373573.06元。经多次催要,翁派斯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23573.06元至今未付,翁派斯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述。

翁派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属实,但巨王公司诉求的数额不属实。一、2015年10月9日的合同,其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了尚欠288883.06元货款的证明条,并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元,因其中一支保温管外皮爆裂,巨王公司同意扣除该保温管的费用3359.90元并补偿其公司损失1000元,故本合同项下其公司尚欠巨王公司234523.16元;二、2016年6月21日签订合同后的供货总额是84690元,巨王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其不应支付该笔货款;三、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经济损失,故巨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巨王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条、提货单、进账单、业务回单以及收到邮件确认函,翁派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翁派斯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巨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巨王公司作为承揽方,翁派斯公司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名称夹克管规格型号900*11*11.6单位条数量80单价3359.90金额268792.00……第三条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承揽方对其产品在使用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不能出现质量问题。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此给定作方所造成的经济费用由承揽方承担。……第七条交货时间:数量以通知函为准,接到通知后3日内供货,7日供齐。……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付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结算时承揽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票),交货时带检测报告合格证。”合同签订后,巨王公司根据翁派斯公司的通知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6年1月22日,翁派斯公司向巨王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送至潍坊工地的保温管,有一支外皮爆裂,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现作出如下决定:1、扣除一支960夹克管的费用3359.90元;2、补偿其损失1000元。此通知函在结算时作为扣款依据。”巨王公司收到该通知函后同意上述处理办法。

2016年2月4日,翁派斯公司为巨王公司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2016年2月4日付给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银承20万货款,后经双方核对我公司还欠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贰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叁元零陆分(¥288883.06元)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万小芳2016年2月4日”。

2016年2月25日,翁派斯公司收到巨王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号及价税金额分别为(01506423)97572元、(01506424)100266元、(01506425)100266元。2016年3月3日,翁派斯公司向巨王公司发函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同时在确认函中备注“2016年1月22日通知函扣款4359.90元,请财务作相应扣除。2016年3月3日”。

2018年2月14日,翁派斯公司支付巨王公司货款50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巨王公司作为承揽方,翁派斯公司作为定作方,双方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夹克管的规格型号为1055*13.5*11.6,数量为20条,单价9000元/吨。数量以通知函为准,接到通知后3日内供货,5日供齐。该合同关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的约定与2015年10月9日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翁派斯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24两次从巨王公司提取型号为1055*13.5*11.6的夹克管20条,货款共计84690元。

本院认为,巨王公司与翁派斯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针对2015年10月9日的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破裂夹克管的费用4359.90元在2016年2月4日结算时是否已从288883.06元中扣除。巨王公司主张夹克管破裂发生在前,双方确定扣除该费用在2016年1月22日,因此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时已将该费用扣除。翁派斯公司主张其公司财务账目未记载该项支出,且结合其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巨王公司发出的确认函中“2016年1月22日通知函扣款4359.90元,请财务作相应扣除”的备注,称该4359.9元在2016年2月4日结算时并未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夹克管破裂发生在2015年12月10日,巨王公司同意扣除该费用发生在2016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在2016年2月4日,证明条系双方财务人员在核对账目后出具,因此,双方在结算时扣除该费用符合日常逻辑。收到邮件确认函系翁派斯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对巨王公司所作的回复,确认函上所作的备注内容系针对巨王公司,且仅和开具发票相关,若该争议款项未扣除,翁派斯公司应在付款时扣除而不是在收到发票的确认函中要求巨王公司扣除。故,翁派斯公司关于该4359.90元在2016年2月4日结算时并未扣除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2016年6月21日的合同: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84690元没有异议。翁派斯公司仅辩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系巨王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庭审中翁派斯公司认可已经收到相应的货物,依约其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翁派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翁派斯公司欠付巨王公司货款323573.06元(288883.06元+84690元-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因此,翁派斯公司应在收到巨王公司货物后及时付款,但翁派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巨王公司的资金被占用,巨王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巨王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巨王公司主张的损失为两部分:一是以37357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600天,利息为38104元;二是以32357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共120天,利息为6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704元,巨王公司只主张43317.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巨王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承担了案件申请费2520元,其承担后向翁派斯公司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2357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3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桓台巨王钢管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被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瑶

书记员刘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