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393号
原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2486984J。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邹平县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黄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2472G。
法定代表人:张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县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王浩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和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蒸汽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10495000元。被告和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随即找到原告,商定购买原告生产的预制保温管,商谈确定后,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购买预制保温管的合同书,合同的价款53478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对数量和时间的约定以及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进度供给货物,被告对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蒸汽管道的进行安装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毕,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且已经正常使用,但在原告供齐了保温管货物后,近期,被告仅支付了2300000元的货款,剩余的3047800元的货款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和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要货款,但他们互相推诿。原告为索要货款,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造成相当大的损失,无奈,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邹平兴华工程公司欠其货款3047800元违背事实,不能成立,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为5347800元,这只是合同价格,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价格交付货物,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最终数量和总价按实际供货数量调整,事实上原告只向他公司交付了5207613元的货物,他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0元,他公司现实欠原告货款2907613元;二、他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均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条,请原告出示他公司的收货条来印证实际交货数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一份,证明了合同总价款是5347800元,证明了所供的货物数量及单价。2、提供32车收货单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价格,计算不出534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该货物的总价款应该是520761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甲方:邹平县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630,签订地点:潍坊,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保温管及管件材料,合同价款为5347800元。签章人为甲方:邹平县兴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张金光,乙方: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柴晓宾。2017年7月11日到2017年9月12日,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邹平县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保温管及管件材料共计32次,货物价款共计5207613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076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5207613元,并非签订合同时的价款5347800元,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0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2907613元。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兴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761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翁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2元,由被告邹平县兴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唐昆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