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锦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5民初52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洛南县三要镇九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77********。 原告:***,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横山县***乡***57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66********。 原告:***,男,1969年3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三要镇九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69********。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村小**,公民身份号码340621973********。 原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前**,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1********。 原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前**,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前**,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2********。 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2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74********。 原告:刘成全,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北园村北园88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3********。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村中心街9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0********。 原告:***,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5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4********。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行政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9********。 原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鲍楼行政村***33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8********。 原告:**住,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鲍楼行政村***3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0********。 原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楼行政村西***0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6********。 原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南***西**行政村西***10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9********。 被告:***,男,1997年2月16出生,汉族,居民,现居住郓城县金都豪庭项目部,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97********。 被告:石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05095029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市卫水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比干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57499120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成全、***、***、***、***、**住、***、***与被告***、石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市卫水抗旱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刘成全、***、***、***、***、**住、***、***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成全、***、***、***、***、**住、***、***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