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5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牟某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沈阳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牟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岫岩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将光伏打桩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4,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结算收据为证。2、被上诉人3是上诉人介绍给被上诉人4打工,由被上诉人4结算工资。庭审中被上诉人3当庭承认是给李某某打工。3、责任认定划分不合理。按照被上诉人3的庭审答辩,被上诉人2在车厢里负责挂绳索,因绳索没有挂住导致管桩脱落,也因车辆停放不稳造成水泥管脱落导致被上诉人2受伤,仅仅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显失公平。4、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受益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本案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4,因为上诉人已经将该光伏打桩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4,认定上诉人是受益人认定事实错误。5、根据上级法院要求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4承担责任,而不是另案追偿,一审判决违反这一规定,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贾某某、沈阳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牟某某、李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1620.32元、护理费9407.34元(57228元÷365天×60天)、误工费60000元(15000元÷30天×120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700元(20元×35天),合计97927.66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飞驰公司将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国电电力辽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岫岩整县光伏项目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了大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挂靠在了该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个体司机,2022年12月其通过物流平台给被告飞驰公司运输水泥桩,2022年12月2日,原告将用于光伏发电的水泥桩运送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光伏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受雇于张某某的铲车司机牟某某和打桩机司机李某某负责卸货。因当时处于疫情期间,货车司机不允许下车,但负责卸水泥桩的牟某某和李某某强行要求原告贾某某帮助卸车。在卸车的过程中,水泥桩脱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右侧下胫腓前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住院35天,花医疗费21620.32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经计算,误工费32550.25元(9900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407.34元(57228元÷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交通费700元,合计7047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谁建立了劳务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自认其挂靠在大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他,可以认定张某某即是龙潭光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牟某某在答辩中自认其受雇于张某某,张某某给牟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施工现场卸车,每天工资也是和张某某商定的,虽后期答辩称其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但没有证据佐证,故认定牟某某也受雇于***,张某某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没有足够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因此,虽然被告牟某某、李某某强行让原告帮助卸车,但受益人是张某某,可以认定,原告系给张某某帮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告确是在疫情期间由李某某、牟某某强行要求其帮助卸车,故对原告的自身责任不宜分担过大。在本起纠纷中,张某某如认为牟某某、李某某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向二人追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受雇于他人,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按该院核定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21620.32元、误工费32550.25元、护理费9407.3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0477.91元的90%,即63430.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579元,应退回原告2965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某某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二、一审法院认定贾某某自担10%的责任,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张某某自认其从沈阳飞驰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牟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其受雇于张某某,一审庭审中主张系张某某找其给李某某干活,工资是跟张某某讲的;李某某始终主张其受雇于张某某。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承包了案涉工程,至于能否认定张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首先,牟某某的主张前后矛盾,其主张受雇于李某某,但并未提供合同、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其和李某某具有雇佣合意的证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被张某某找来干活,工资也是跟张某某谈的,因此牟某某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李某某;其次,张某某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同样没有提供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和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又不足以认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再结合牟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和李某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牟某某和李某某系向张某某提供劳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牟某某、李某某无视疫情期间运输车辆驾驶室车门均需粘贴封条、无故不许司机下车的规定,将贾某某驾驶室车门封条摘除,强行要求贾某某下车帮助卸货,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牟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贾某某出于养家糊口的压力,被迫卸车,应对本案承担次要或轻微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贾某某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对于牟某某和李某某给贾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如张某某认为牟某某和李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向二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