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圣龙广场1幢2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9500197M。

法定代表人:俞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西码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055465638M。

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被上诉人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160立方rto废气处理设备合同;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8万元;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08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只是按照合同完成设备发货、安装,但没有完成调试,试机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对整改方案是确认的,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认真的整改,没法进行调试,亦未完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设备;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申请鉴定,因一审法院鉴定要求苛刻,上诉人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达到根本违约而驳回上诉人诉请显属错误。

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160立方rto废气处理设备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8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085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60立方rto废气处理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支付办法、保修条款、售后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4日共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货款,被告也依合同向原告指定的工厂发货并安装、调试废气处理设备。该设备系原告为第三方提供使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不能达到第三方的使用要求,原告与第三方解除了合同。又查明,原告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部分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160立方rto废气处理设备合同书》,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依约将设备交付原告,现第三方与原告解除购买该设备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43元,由原告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4月26日,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与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160立方rto废气处理设备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依合同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4日共向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8万元货款,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依合同向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厂发货并安装、调试设备。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并未调试成功,事后,在第三方参与下达成整改方案,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同意按照该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但未整改成功;诉讼中,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已调试成功,但未提供双方确认调试成功的相关证据,同时,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整改方案整改成功;鉴于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调试成功,亦未整改成功,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请欠妥,应予纠正;合同解除后,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取的相应货款亦应予以退还;关于违约损失问题,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虽主张因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其损失60857元,但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运输费用如何承担,诉讼中,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仅认可到武汉后转运的运费由其承担,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记不清了,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故涉案设备应由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取回。

综上所述,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与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160立方rto废气处理设备合同书》;

三、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180000元整;

四、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涉案160立方rto废气处理相关设备,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43元,由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文安县鑫佳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