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

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楠竹园路58号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圣龙广场1幢2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俞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2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不锈钢管厚度为0.8mm,更换3mm不锈钢管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技术要求报价,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如果按照3mm的厚度安装,上诉人的合同报价会相应提高。使用3mm不锈钢管是被上诉人与本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条件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降低技术标准后发包给上诉人是为了牟取更多差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更换3mm厚度不锈钢管道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严某属于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严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与严某有业务往来,还有工程款未付清,属于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应当排除。被上诉人将材料费写进与严某的合同是为了应对本案的诉讼。此外,被上诉人与佛山金丰源不锈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材料规格是3mm、6mm,但开具的发票载明规格是1mm,合同与发票不符,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惠州惠钢的销售合同所采购的棒材不是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也不应计算在材料费中。3.本案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不应适应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纤鑫公司辩称,双方就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约定按照本田公司的技术标准执行,第一次签合同的时候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与本田公司的技术协议,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将不锈钢管壁厚做了修改。本田公司除了要求壁厚为3毫米外,还要求工程不存在漏油漏水漏气的情形,但是上诉人施工的管道工程初步验收时出现了漏水的情况,未达到初步验收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换的义务。关于证人证言,严某是整改施工的人员,是涉案项目直接的证人,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上诉人对整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纤鑫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12,000元;2.纤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项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纤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纤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蓝创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纤鑫公司造成的损失,扣除蓝创公司本诉诉请主张的合同差价后共计53,446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蓝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纤鑫公司与蓝创公司签订《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纤鑫公司向蓝创公司购买废气净化系统,此系统运用至案外人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惠州工厂,蓝创公司负责净化系统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330,000元;详细参数参照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为合同的副本,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以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为准);除尘系统质保期为一年,自纤鑫公司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故障,蓝创公司负责在收到纤鑫公司通知24小时内到用户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蓝创公司承担等内容。2016年8月,案外人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本田公司)与纤鑫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附件《离心铸造区除尘搬迁技术要求》明确要求铸造机水汽管道采用不锈钢管,壁厚3MM,风管中不得有积水地方。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纤鑫公司又与蓝创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及两份《销售合同》,为涉案废气净化系统的安装及调试购买相应配件及材料,三份合同总价为740,000元,三份合同均载明技术要求和施工安全要求按照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和施工安全协议执行等内容。其中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纤鑫公司向蓝创公司采购的管道为螺旋风管。上述合同签订后,蓝创公司安排其员工王宏亮负责现场施工及所有采购工作,并安排其合作对象案外人严某协助进行现场施工及调试工作。2016年12月,废气净化系统初步调试完成,蓝创公司人员从涉案工程中离场。纤鑫公司及蓝创公司均认可纤鑫公司已支付1,858,000元。2017年4月,案外人严某发现涉案工程管道存在漏水及积水问题,并向纤鑫公司、蓝创公司反馈质量问题。蓝创公司安排案外人严某对管道打胶密封,但漏水及积水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案外人严某认为根据其十多年的从业经验,蓝创公司提供的螺旋风管不能防水,只有焊接管道才可防水,并将该意见告知纤鑫公司。纤鑫公司遂安排案外人严某对不锈钢管道更换及整改,纤鑫公司为此支出材料费105,446.20元、人工费160,000元,合计265,446.20元。蓝创公司认为纤鑫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纤鑫公司认为蓝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维修及整改的损失,应由蓝创公司承担。故纤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蓝创公司与纤鑫公司签订的《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工程安装合同》、《销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蓝创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废气净化系统,纤鑫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关于未付货款问题,因蓝创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将废气净化系统安装及初步调试完成,且纤鑫公司对未付余下212,000元货款不持异议,故纤鑫公司应支付蓝创公司货款212,000元。关于涉案废气净化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严某作为蓝创公司安排进行现场施工的人员,已出庭作证证实蓝创公司提供的螺旋风管无法防水且必须更换为焊接管道才能达到质量要求,对此蓝创公司认可其安排案外人严某对管道进行打胶密封,亦可证明蓝创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情但未能妥善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纤鑫公司在蓝创公司未按要求予以修理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漏水管道,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蓝创公司承担。但纤鑫公司应当对其支付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纤鑫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进行充分市场询价,同时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废气净化系统的瑕疵程度,并扣除更换下来的废气管道的残值,一审法院认为修理费用应酌情调整为212,000元较为适宜。纤鑫公司关于修理费用为265,44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蓝创公司诉请要求纤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纤鑫公司应支付蓝创公司货款212,000元,蓝创公司应支付纤鑫公司修理费用212,000元,上述两项债务抵销。故驳回蓝创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驳回纤鑫公司关于修理费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纤鑫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元,由蓝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纤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蓝创公司陈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未完工前见过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技术协议的正式文本,且纤鑫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不应当对其产生效力。蓝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严某与纤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既有多份销售合同,又有工程安装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所有的双务、有偿合同中是最基本的合同类型,买卖合同的规则、原则,适用于其他的有偿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质量保证问题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应适用纤鑫公司与案外人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约定的技术标准的问题。蓝创公司与纤鑫公司签订的《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在第二条载明“详细参数参照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为合同的副本,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以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为准)”,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两份《销售合同》均在合同首部载明“技术要求和施工安全要求按照甲方(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和施工安全协议执行”。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纤鑫公司向蓝创公司披露了该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据此,蓝创公司应当按照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离心铸造区除尘搬迁技术要求》载明的技术标准施工。该《离心铸造区除尘搬迁技术要求》5.1.2项载明“铸造机水汽管道采用不锈钢管,壁厚3MM。风管中不得有积水的地方”,本案中,蓝创公司负责安装的不锈钢不符合上述标准,且管道存在漏水及积水问题,蓝创公司应当承担纤鑫公司维修及整改的损失。虽然在双方2016年8月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数量、金额”表格第4项中约定“φ450(40m)δ0.8”,但该约定不够明确。合同约定按照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和施工安全协议执行的内容位于合同首部,是对涉案项目的总体技术要求;蓝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知晓该技术协议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是完成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离心铸造区除尘设备搬迁项目,因此,蓝创公司关于双方对不锈钢管壁厚的约定是0.8mm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蓝创公司认为如果不锈钢管壁厚是3mm的标准,相应合同报价将会更高的意见,因该主张并非蓝创公司不遵守《离心铸造区除尘搬迁技术要求》的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严某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严某系蓝创公司派往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其作为专业人员清楚了解案涉项目存在漏水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解决办法,一审法院对严某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蓝创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蓝创公司认为应降低纤鑫公司维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整改的相关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涉项目的瑕疵程度,并考虑了更换下来的废气管道的残值,将修理费用酌情调整为212,000元,未支持纤鑫公司提出的整改费用为265,446元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危永波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邱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