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38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楠竹园路58号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灵,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圣龙广场1幢2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俞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与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灵,纤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纤鑫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12,000元;2.纤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项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纤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蓝创公司与纤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2016年8月25日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和《销售合同》、2016年11月10日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分别1,330,000元、650,000元、90,000元。蓝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的相应义务,但纤鑫公司一直拖欠合同款项,总计金额为212,000元。纤鑫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故蓝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纤鑫公司辩称,蓝创公司与纤鑫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蓝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纤鑫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是行使抗辩权利。本案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工程安装合同》、《销售合同》,但从其内容及合同履行上分析,应属承揽合同性质。蓝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的工作任务,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蓝创公司的违约行为,纤鑫公司先是要求蓝创公司采取修理和更换的补救措施,在没有得到蓝创公司的有效补救后,纤鑫公司才自行修理和更换。纤鑫公司在补救时共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265,446元,而蓝创公司的尾款仅有179,000元,故蓝创公司要求支付尾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纤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蓝创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纤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53,446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蓝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纤鑫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蓝创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导致不锈钢管道漏水严重。纤鑫公司通知蓝创公司后,蓝创公司仅是简单处理,并未从根本上处理质量问题。纤鑫公司出于对本田公司负责,另行找人进行了整改,整改损失共计265,446元,扣除合同差价,蓝创公司应当赔偿纤鑫公司损失52,336元,故纤鑫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诉予判。
蓝创公司针对纤鑫公司的反诉辩称,纤鑫公司要求蓝创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损失265,446元,纯属无理诉求。纤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该项目完成安装调试后,纤鑫公司从未向蓝创公司书面提出过质量问题,也从未书面告知过整改的具体内容、整改的施工方、成本等,该项目的使用方本田公司也从未告知蓝创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蓝创公司完全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具体供货清单,未列明的项目可依据本田公司的技术要求,蓝创公司也是据此清单核算的成本和报价。纤鑫公司提供了与本项目无关的费用开支。纤鑫公司还涉嫌伪造证据。综上,蓝创公司认为,纤鑫公司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严重违约损害了蓝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蓝创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纤鑫公司与蓝创公司签订《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约定纤鑫公司向蓝创公司购买废气净化系统,此系统运用至案外人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惠州工厂,蓝创公司负责净化系统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330,000元;详细参数参照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为合同的副本,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以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为准);除尘系统质保期为一年,自纤鑫公司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故障,蓝创公司负责在收到纤鑫公司通知24小时内到用户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蓝创公司承担等内容。2016年8月,案外人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本田公司)与纤鑫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附件《离心铸造区除尘搬迁技术要求》明确要求铸造机水汽管道采用不锈钢管,壁厚3MM,风管中不得有积水地方。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纤鑫公司又与蓝创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及两份《销售合同》,为涉案废气净化系统的安装及调试购买相应配件及材料,三份合同总价为740,000元,三份合同均载明技术要求和施工安全要求按照纤鑫公司与东风本田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和施工安全协议执行等内容。其中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纤鑫公司向蓝创公司采购的管道为螺旋风管。上述合同签订后,蓝创公司安排其员工王宏亮负责现场施工及所有采购工作,并安排其合作对象案外人严某协助进行现场施工及调试工作。2016年12月,废气净化系统初步调试完成,蓝创公司人员从涉案工程中离场。纤鑫公司及蓝创公司均认可纤鑫公司已支付1,858,000元。2017年4月,案外人严某发现涉案工程管道存在漏水及积水问题,并向纤鑫公司、蓝创公司反馈质量问题。蓝创公司安排案外人严某对管道打胶密封,但漏水及积水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案外人严某认为根据其十多年的从业经验,蓝创公司提供的螺旋风管不能防水,只有焊接管道才可防水,并将该意见告知纤鑫公司。纤鑫公司遂安排案外人严某对不锈钢管道更换及整改,纤鑫公司为此支出材料费105,446.20元、人工费160,000元,合计265,446.20元。蓝创公司认为纤鑫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纤鑫公司认为蓝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维修及整改的损失,应由蓝创公司承担。故纤鑫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蓝创公司针对本诉提供的收货清单,因纤鑫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纤鑫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张、不锈钢销售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购售合同、现场图片、承揽合同及技术要求、证人严某当庭证言,共同证明蓝创公司承揽的废气净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由纤鑫公司进行修理,蓝创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纤鑫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电话录音,因录音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蓝创公司与纤鑫公司签订的《废气净化系统销售合同》、《工程安装合同》、《销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蓝创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废气净化系统,纤鑫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未付货款问题,因蓝创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将废气净化系统安装及初步调试完成,且纤鑫公司对未付余下212,000元货款不持异议,故纤鑫公司应支付蓝创公司货款212,000元。
关于涉案废气净化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证人严某作为蓝创公司安排进行现场施工的人员,已出庭作证证实蓝创公司提供的螺旋风管无法防水且必须更换为焊接管道才能达到质量要求,对此蓝创公司认可其安排案外人严某对管道进行打胶密封,亦可证明蓝创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情但未能妥善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纤鑫公司在蓝创公司未按要求予以修理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漏水管道,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蓝创公司承担。但纤鑫公司应当对其支付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纤鑫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进行充分市场询价,同时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废气净化系统的瑕疵程度,并扣除更换下来的废气管道的残值,本院认为修理费用应酌情调整为212,000元较为适宜。纤鑫公司关于修理费用为265,44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蓝创公司诉请要求纤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纤鑫公司应支付蓝创公司货款212,000元,蓝创公司应支付纤鑫公司修理费用212,000元,上述两项债务抵销。故本院驳回蓝创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驳回纤鑫公司关于修理费的反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武汉纤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范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