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628执恢64号 申请人保定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河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执行人肃宁县博星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德善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保定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肃宁县博星皮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628民初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4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18年4月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8年7月1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18年8月20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2018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肃宁县博星皮草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