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鲁1091执异9号
案外人:***,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监事。
在本院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位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楼2704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并不予拍卖执行。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8日,某乙公司与***签订仁泰旅游度假花园认购书,将该小区作为拆迁补偿给***。2013年9月22日***将该房出售给***,双方签订了收房协议书,***也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并且盛某也同意将7号楼2单元503室由***转让给***,并承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该房屋因盛某与其他人纠纷导致该房屋被拍卖执行,无法履行。因此2021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商定将仁泰花园4号楼2704室调换给***,用以抵顶仁泰花园7号楼503室,并承诺2021年11月20日前交房,2022年7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登记手续。双方也签订威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了该房屋,房屋现由***实际占用,并已经装修入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某甲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称,同意***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开发仁泰旅游度假花园小区,2006年7月8日与***签订仁泰旅游度假花园认购书,将其中的7号楼503室作为拆迁补偿给***。2013年9月22日,***将该房出售给***并且某乙公司同意将7号楼2单元503室由***拆迁补偿转让给***,后该房屋因盛某与其他人纠纷,导致被拍卖执行,无法履行。仁泰花园4号楼2704室经法院判决由赵某归还该公司,2021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商定将4号楼2704室给予***,用以抵顶仁泰花园7号楼503室,并承诺2021年11月20日前交房,2022年7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威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基本情况、付款方式、面积确认、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因该房屋的预售合同签订在赵某名下,所以一直未同***签订商品房合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7月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花园7号楼5单元A3(即7号楼503室)认购书,拟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实际为某乙公司因开发某花园拆除***房屋而给予其的拆迁安置房;证据二、2013年9月22日***之子***与***就7号楼503室房屋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拟证实***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证据三、***(***之子)身份证、户口本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出具的收条,拟证实***通过其儿子***账户,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3万元,2013年9月22日现金支付3万元定金、2014年2月17日由***账户取现后现金支付5万元、2014年2月17日由***汇款至程某(***配偶)银行账户45万元;证据四、某乙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房屋开发商同意***将拆迁补偿的房屋出售给***,并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将房屋手续办理至***之子***名下;证据五、某乙公司与***在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实因某花园7号楼503室因纠纷被法院拍卖执行,无法交付,双方协商一致将7号楼503室调换为4号楼2704室,并承诺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拟证实案涉房屋无法办证的原因系盛某的原因导致,***没有过错;证据六、某丙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装修清单,拟证实案涉房屋的装修项目及装修费用支出;证据七、案涉房屋室内照片6张,拟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由其占有使用;证据八、某丁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2024年10月至2025年10月账单明细表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的水费由***缴纳,***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证据九、某戊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2024年6月至2025年8月电费缴纳记录及实际付款凭证,拟证实案涉房屋的电费由***缴纳,***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认识***,知道***是***的儿子,当时***身体不好,去海南养病,就派儿子某地产告诉***想把拆迁房卖给***。
本院查明,2006年7月8日,某乙公司(出售方)与***(认购方)签订《某花园认购书》,认购房产房号为7号楼5单元A3室。2013年9月22日,***(甲方、出卖方)与***(乙方、买受人)签订《售房协议书》,房屋坐落于仁泰旅游度假花园7号楼503室,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整,乙方预交3万元为房款定金,余款在2013年11月20日前处理交付,落款甲方处有“***”签字。2013年9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7号楼503室房款定金3万元。2014年2月9日,某乙公司、***出具材料载明:同意将7号楼2单元503室由***拆迁补偿转让给***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备案手续,如逾期未办理本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违约每超一天1000元违约金。2014年2月17日,***之子***取现5万元、向程某账户转账45万元,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款人民币53万元整,包括定金3万元整。2021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2006年7月8日,甲方同***签订仁泰旅游度假花园认购书,将仁泰旅游度假花园7号楼503室补偿给***,该房屋为拆迁补偿,一直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9月22日,***将该房出售给***,因该房被法院查封,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来该房屋被法院拍卖。二、就前述房屋无法履行的事实,双方商定:甲方将另行有处分权的仁泰花园4号楼2704室给予乙方用于抵顶仁泰花园7号楼503室,房屋基本情况:建筑面积131.13平米,甲方承诺于2021年11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三、该房屋暂时预售网签在赵某名下(甲方声明实为借贷担保,并非真实买卖),甲方拟通过协商或者另案诉讼方式尽快解除与赵某的合同。甲方承诺在2022年7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起生效,双方可另行单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某乙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威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坐落于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2704室,房屋计价为人民币6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某乙公司均称在签订上述协议前案涉房屋已交付给***,2023年12月***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某丙公司出具了案涉额房屋装修费用清单。威海市自2024年10月开始缴纳,某己公司仁泰花园4号楼2704电费缴费记录显示自2024年6月27日开始收取电费。
另查,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人)与某乙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威高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某乙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前支付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款4498168.32元,并以4498168.32元为本金,自2013.11.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2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由于某乙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091执524号。2016年2月29日该案执行完毕。
2022年1月27日就赵某诉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109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2704等四套房屋,赵某无权主张权利。202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1091执52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109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坐落于威海市不动产虽登记在案外人赵某名下,但实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查封登记在案外人赵某名下、坐落于威海市在内的上述五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某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案涉房屋于当日被查封。后某甲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以(2024)鲁1091执恢94号案件立案执行,2024年5月30日本案终结执行。某甲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以(2024)鲁1091执恢223号案件立案执行,2025年2月25日本案终结执行。202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4)鲁1091执恢2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5年6月13日某中心回复“预查封的续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系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财产,***从***处购买仁泰旅游度假花园7号楼503室房屋后,因某乙公司无法履行而以案涉房屋予以抵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案涉房屋,该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后***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案涉房屋价款60万元,截至2026年4月7日***亦已支付53万元。因案涉房屋在某庚公司与赵某间存在纠纷、登记在赵某名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就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排除执行,对***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24)鲁1091执恢2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续封的坐落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都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