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负责人:夏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登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4)鲁10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一、一审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祥瑞山海居项目货款数额应为23673652.5元。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某甲公司祥瑞山海居项目货款23628387.5元系依据开票数额确定,而一审中某甲公司已经提出双方之间关于祥瑞山海居项目货款数额所争议的尚未开具发票的45265元差额,系因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在最后对账时要求将该款项进行抵扣,从而未给某甲公司在最终的对账单中确认,因此某甲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但根据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有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尾号为5497、8373、8371、1911的四张收料凭证,可以证实该四张收料凭证记载的供货金额为45265元,对于该数额以及供货事实,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予以认可。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于一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抵扣该45265元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提出“祥瑞山海居就按之前对好的结算单走吧,扣款和未结算的抵消,其他不变”,某甲公司销售工作人员回复“好啊,等我跟财务说一下”。实际上按照双方之间的对账单根本不存在扣款事项,某甲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祥瑞山海居项目的全部对账单,对账单数额即为某甲公司主张的祥瑞山海居总货款23673652.5元扣除未对账的45265元以及发票差额10元,即23628377.5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内容的意思表示并非同意抵扣,而是表示将该聊天内容转告财务,该工作人员作为销售人员无权同意扣款。某甲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虽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亦未明确表示同意抵扣,一审判决以“某乙公司提出将该款进行抵扣时,某甲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为由,确认双方已折抵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有失公允,双方对账单并不存在扣款事项,在某甲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45265元货款的情况下,不应直接确定扣除45265元。二、一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三方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于2021年曾就祥瑞山海居项目顶房一事进行过磋商,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拟定该份协议交付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某甲公司盖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未获得某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协议盖章并通过微信将协议照片发送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后因某甲公司认为该协议对于抵顶房屋的具体楼号及价格没有明确,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因此未同意订立该三方协议,也未将该协议的原件交付给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或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该复印件系某丙公司将通过微信接收的协议照片打印出来后加盖某丙公司公章形成。纵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习惯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习惯,三方之间的签约习惯均是交付纸质盖章合同原件,不存在通过微信发送盖章的合同照片即视为合同生效的签约习惯,该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微信发送盖章合同即视为交付纸质合同或合同生效。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该协议书的照片于2021年2月2日下午1点24分发送。2021年2月3日上午9点41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询问“王主任,这个协议要不要改一下?”,结合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以及某丙公司交付协议原件的事实,以及自2021年发送协议至某甲公司提起一审起诉将近三年的时间里,某甲公司并未就祥瑞山海居项目抵顶房屋一事实际办理任何网签登记的事实,可以证实三方在2021年并未就该协议达成最终合意,三方协议并未生效。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虽就祥瑞山海居项目约定了抵顶房屋的位置,但是对于抵顶房屋价格约定不明。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三方协议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未予回复,直至某甲公司起诉后某丙公司才将该协议盖章交付给某乙公司作为证据。故即使该三方协议生效,其生效时间亦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拍照发送三方协议次日即通过微信表明要修改三方协议,并在诉前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沟通中明确提出对房屋抵顶价格不认可。因此,某甲公司实际上在某丙公司盖章前已经对协议内容进行了撤销,三方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3.三方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混凝土、砂浆货款,以某乙公司自某丙公司抵顶的祥瑞山海居项目房产抵顶,抵顶房产及价格由某丙公司确定。对于某丙公司而言,以房抵顶的价格决定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某丙公司的抵顶价格关乎其自身利益,由某丙公司决定抵顶价格,对某甲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保留撤销三方协议的权利。无论某丙公司对抵顶价格如何确定,某乙公司均以原价抵顶给某甲公司,故抵顶价格不损害某乙公司利益,因而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就抵顶价格提出异议,而某甲公司对抵顶价格存有异议,多年来一直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协商抵顶价格,但协商内容均为合同约定的祥瑞山海居**号楼**室、**号楼**室及该两套房屋附属储藏室及车位。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抵顶给某甲公司的祥瑞山海居**号楼**室及车位、**号楼**室及车位不知情,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对此进行过协商或确定,某丙公司亦未指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抵顶该两套房屋。2023年3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函》亦仅涉及祥瑞山海居**号楼**室、**号楼**室两套房屋,并未涉及某乙公司一审中增加的祥瑞山海居**号**室房屋及车位、**号**室房屋及车位。而在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剩余房源名单中仍有祥瑞山海居**号楼**室房屋,足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此前未就祥瑞山海居**号楼**室房屋达成抵顶合意。4.2018年12月22日《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以祥瑞山海居**号楼**室、**号楼**室及两套房屋附属的储藏室及车位抵顶部分货款,但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同样是4号楼,其他房屋单价均约为16500元,而某甲公司选定的祥瑞山海居**号楼**室房屋单价高达21800元,总价比同面积的其他楼层的房屋价格高出100余万元。某甲公司合理怀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某甲公司已经选定的房屋约定高价抵顶,从而减轻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告知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及价格接受抵顶。三、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按照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提供了五洲太阳城天鸽园两套房屋用以抵顶祥瑞山海居项目之外的工程款,该房屋面积、位置及价值均具体明确,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抵顶协议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抵顶相应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13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抵顶房产协议书,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未予回复,而是在时隔2个多月后的2022年11月22日晚22点零4分回复“好啊”。某甲公司于一审中已明确主张上述回复与抵顶房产无关,且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13日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五洲太阳城天鸽园**号楼**室、606室的抵顶房产协议并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2023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剩余房源名单中仍有该两套房屋,足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在2022年并未针对上述三套房产达成以房抵顶协议。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恢复了微信聊天记录,发现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部分聊天内容。实际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工作人员是于2022年11月22日晚21点14分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购买苹果一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22日晚22点零4分回复“好啊”是对于购买苹果事宜的回复,并非针对抵顶房屋的回复,因而双方并未就以五洲太阳城天鸽园两套房屋抵顶祥瑞山海居项目外货款达成协议,不应当以该两套房屋抵顶货款。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以房抵顶的合同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祥瑞山海居项目于2018年7月即开始供货,至2021年5月已完成供货,除祥瑞山海居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自2017年开始供货至2023年。虽祥瑞山海居项目合同约定了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但双方针对抵顶房屋的价值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明确表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主张的抵顶价值过高,某甲公司无法接受,合同约定的抵顶条款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祥瑞山海居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虽合同约定了50%货款以现金支付,50%货款以房抵顶,但同时也明确约定现金支付的货款价格和以房抵顶部分的货款价格存在区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年来一直无法就抵顶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达成一致,已无法继续履行抵顶条款,故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现金付款,并未侵害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在双方多年来一直协商不成、实际上已无法履行抵顶条款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双方自行进行协商抵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某甲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其合同目的是为获得出售货物的对价,以房抵款只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在以房抵款未能协商一致、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完全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以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即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仅对双方无争议的现金付款部分进行判决,而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不予一并处理,并要求某甲公司在实际抵顶后另行主张,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作出有效处理,导致衍生诉讼,造成严重诉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辩称,一、关于45265元货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经明确该部分款项已经扣除抵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要求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将相关单据返还某甲公司,因此,该款项已经进行扣除抵销的事实清楚明确,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关于2021年三方协议的问题,该协议系某甲公司起草加盖公章后,交由某乙公司盖章,然后由某甲公司发送给某丙公司,三方协议明确说明三方盖章确认后生效,电子证据属于法定书面证据,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在三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就协议内容进行过变更,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关于一审法院仅就双方无争议事项作出判决的问题,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认可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而是以房屋抵顶尚不确定、价格存在争议等否认双方协议抵顶的意思表示。从双方的协议来看,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以房屋支付房款,以房屋支付货款约定的房屋明确,抵顶价格也是按照某丙公司备案价格。事实上该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威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先与某丙公司协商并选定好房屋后,由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某乙公司自身有混凝土公司,某戊公司是在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协商确定了抵顶房屋位置及价格的情况下将相关房产直接转付某甲公司以支付其所供应的混凝土款,不存在某乙公司从中加价或者与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情形。四、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抬高房屋抵顶价格与事实不符,案涉房产的抵顶价格是某丙公司备案的销售价格,某甲公司主张与市场价格不符,但并未说明市场价格的具体时间,与某丙公司的备案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五、双方商品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用以支付货款的两套房屋,之所以在2021年签订三方协议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两套房屋所供应的混凝土的价款,所以才需要以其他房产按照协议约定的50%现金、50%房屋的原则进行抵顶。三方协议系某甲公司起草,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说明某甲公司在祥瑞山海居项目的货款不足抵顶房款的部分,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其他工程款项目货款中进行抵顶。也就是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货款具体数额在祥瑞山海居项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无法具体确定。但双方明确约定50%的货款应以房屋抵顶的方式付款,且抵顶房屋的位置、价格、面积等均已确定。六、对于除祥瑞山海居项目之外的其他款项,双方亦约定50%现金,50%以房付款。双方在微信沟通中就所抵顶的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均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对于双方约定以房付款的付款方式应当依法履行。七、一审法院就双方以房付款的部分未一并处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并未诉请以约定的房屋进行付款,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与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以房付款的部分不予审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某丙公司无关。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房屋抵顶相关事宜,某丙公司于一审中作出了相关阐述。就本案祥瑞山海居项目,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抵顶给某甲公司的房屋的及价格明确,特别是祥瑞山海居**号楼**室和**号楼**室及附属储藏室和车位,系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由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到售楼处查看相关房源并沟通了抵顶事宜后由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协商,并确定该两处房源为抵顶房源,协议明确约定某丙公司将该两处房产抵顶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等价值抵顶给某丁公司。2021年,某丙公司又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要求,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虽然没有直接约定抵顶房产的准确价格,但明确抵顶价格由某丙公司确定,而某丙公司确定抵顶价格及正常销售价格的方式为该房产的备案价格。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抵顶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也为备案价格。如某甲公司对该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在协议签订时案涉两套房产在房产销售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价格。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抵顶价格过高,与其在售楼处询价相比超出四千余元,某甲公司应明确其到售楼处询价的时间节点。众所周知,近一两年房地产行业处于低谷期,部分楼盘甚至打5到6折进行销售,不能以2021年的备案价格与当前的销售价格比较,更不能按某甲公司主张依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附表中其他房屋的销售单价进行比较,因为同一小区内不同楼盘、不同位置、不同户型结构、不同朝向均会影响该房产的销售价格。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7736955.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起先后签订三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戊公司供应砂浆,付款为50%现金,50%房屋抵顶,抵顶房屋部分在价格基础上上浮10%。
2018年,作为威海祥瑞山海居项目的开发商,某丙公司引荐某丁公司向作为施工方的某戊公司供应商品砼,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及《商品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丁公司为某戊公司施工的威海祥瑞山海居项目供应商品砼,工期为2018年7月29日至2020年5月18日,并约定了各等级的商品砼价格,付款方式为50%现款,50%顶房,若不足50%顶房款,剩余房屋抵顶协议双方另行协商签订;抵顶房屋为祥瑞山海居项目**号楼**室(建筑面积约为218.19平方米)、**号楼**室(建筑面积约为141.18平方米)及附属储藏室S101、S108号和R95、U174号车位。同时于当日以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后的混凝土进行调价:商品砼基价为C30:450元/m3,C20细石砼:425元/m3,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
2018年12月4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某丙公司将祥瑞山海居项目**号楼**室及附属储藏室S101、车位R95、**号楼**室及附属储藏室S108号和车位U174号抵顶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同意立即等值抵顶给商砼供应商某丁公司,不再加价或提出其他额外条件,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丁公司交付、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019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将编号为20****2-1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供方由某丁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合同相同,某丁公司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接,并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等相关手续。2019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通知函》,将上述变更内容告知某丙公司,明确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作出的承诺,某乙公司同意继续按该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某丙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复函,同意某丁公司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自2018年12月3日起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依据其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2021年2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自某丙公司抵顶祥瑞山海居项目房产抵顶给某甲公司、具体抵顶房产及价格由某丙公司确定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盖章后生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盖章后,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双方已盖章的协议书打印出后盖章确认。
2020年1月16日、2020年7月20日、2021年4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附房屋面积、储藏室、车位价格一览表,某丙公司将祥瑞山海居项目**号楼**室及附属储藏室S101、车位R95、**号楼**室及车位一个、**号楼**室及附属储藏室S108号和车位U174号、**号楼**室房屋及车位一个抵给某乙公司,抵顶价格分别为5017344元、3746835元、2704425元、3756570元,合计15225174元。
2022年8月17日、9月13日,某乙公司将五洲太阳城天鸽园**号**室(房屋面积108.81平方米、储藏室1个、车位1个)、**号**室(房屋面积108.81平方米、储藏室1个、车位1个)抵顶2299539元货款的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回复“收到了”“好啊”。
另查明,某戊公司系某乙公司分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已经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423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关于祥瑞山海居项目款项《房屋抵顶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某丁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应否接受某乙公司以房抵顶50%货款。第一,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有以房抵顶50%货款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积极促成该约定的实际履行,而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第二,针对祥瑞山海居项目以房抵顶货款事宜,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某丙公司提供的房屋及价格抵顶相应货款,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同中约定部分房屋的房号,又与某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及价值,该部分以房抵顶货款的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实际履行的前提,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抵顶。第三,某乙公司按照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提供了五洲太阳城天鸽园两套房屋用以抵顶祥瑞山海居项目之外的工程款,该房屋面积、位置及价值均具体明确,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抵顶协议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抵顶相应货款。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关于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乙公司提供的房屋位置、面积及价值具体明确,双方已达成合意,某甲公司应接受某乙公司提供的房屋抵顶50%货款。
某乙公司累计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2319746.87元,其中祥瑞山海居项目现金货款及以房抵顶货款各为11814193.75元,祥瑞山海居项目之外的现金货款为4139670.25元、以房抵顶货款为4551689.12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现金货款14235520元,尚欠现金货款1718344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戊公司系某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提供的针对祥瑞山海居项目的房产价值已超该部分货款的50%,而提供的针对祥瑞山海居项目之外的房产价值低于该部分货款的50%,且《18-12-1》合同中约定不足50%顶房款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以及《2015-04CL-020》、《RY2022-01》、《18-4-9》的合同中均有顶房部分价格上浮10%的约定,故在双方尚未履行房屋抵顶的情况下,对于应以房抵顶50%货款部分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可在实际抵顶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登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18344元及利息(以171834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文登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1元,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1元,文登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徐某与某甲公司业务经理***的聊天记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22张祥瑞山海居项目货款对账单、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料凭证4张,并附两张未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拟证明22张对账单的货款总额与发票金额仅有10元的差额,已结算货款中不存在扣款事项,某甲公司***在微信中表达的意思为收到某乙公司关于扣款的意见,需要向公司财务人员转达,并非表示同意扣除该部分货款。证据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邮政快递员的微信记录截图3张,拟证实2023年3月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送达了内容为要求调整祥瑞山海居房屋价格及催款通知,该快递已由某戊公司夏某签收。证据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的微信记录11页,拟证实2022年9月13日夏某向***发送了五洲太阳城天鸽园两套房屋的抵顶协议,***未予回复。2022年11月22日,某戊公司夏某通过微信与***沟通购买苹果事宜,***回复“好啊”是针对购买苹果事宜而非针对抵顶房屋协议的回复。
经质证,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主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并非新证据,证据一系一审中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证据三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快递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回复“好啊”是针对购买苹果而非针对顶房协议。某丙公司主张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抵顶协议6份、某乙公司与其他供货商抵顶协议4份、某丙公司抵顶房屋过户明细1份、关于房源信息中祥瑞山海居**号楼**室、301室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祥瑞山海居**号楼**室、301室系某乙公司夏某与某甲公司***协商确定的房屋。证据二、某乙公司员工夏某与某甲公司***微信沟通记录录屏内容一份,拟证实祥瑞山海居**号楼**室、301室,五洲太阳城天鸽园**号楼**室、606室均系某乙公司员工夏某与某甲公司***协商确定。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一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6份抵顶协议及与供货商签订的4份抵顶协议,因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万博抵顶房屋过户明细及情况说明均系某乙公司单方陈述,与事实相悖,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协商抵顶祥瑞山海居**号楼**室、301室房屋。对于证据二微信录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于抵顶五洲太阳城天鸽园房产进行过沟通,但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发送的抵顶协议并未表示认可,亦未实际签订。某乙公司单方发送抵顶协议的行为,不能由此推断某甲公司认可该抵顶协议并同意履行。其中2023年10月8日上午,***在微信中要求夏某提供房源,夏某向***发送的《库存房产明细表》仍有五洲太阳城天鸽园**号**室、606室房屋,可以证实双方并未就抵顶该两套房产协商达成一致。某丙公司对证据一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6份抵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乙公司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的4份抵顶协议真实性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一审中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仅能显示其发送邮件时告知某己公司的备注信息以及快递签收信息,对于邮件内容无法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记录录屏的内容均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戊公司对该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来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有关于祥瑞山海居**号楼**室、301室抵顶事宜的协议内容,故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通过微信对抵顶房屋事宜进行了协商,具体内容如下:2022年8月10日,夏某向***发送了五洲太阳城天鸽园房屋明细表,***向其询问抵顶房屋的新旧程度,夏某回复系新建的现房,***随后回复“好的夏总”。夏某于8月17日向***发送了名为“抵顶房屋协议书(五洲天鸽园**#**#**)”的文件,***回复“收到了,夏总”。夏某于9月13日再次发送了名称与上述文件一致的文件,***未就此事予以回复。后夏某于11月22日向***发送语音,协商购买苹果事宜,***于当日回复“好啊”。此后夏某将抵顶房屋房源表信息表发送给***,双方就部分抵顶房源的价格进行了协商,***提出其中部分房源价格过高。
另查明,关于45265元货款是否已经抵销,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沟通内容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祥瑞山海居的混凝土就按之前对好的结算单走吧,扣款和未结算的抵销,其他不变”“你早点对完把发票开了,该过户过户”,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啊,我跟财务说一下,然后把剩余的发票给你开了。至于那个房子过不过户,你这个得等一等,因为我们首先要写协议,还有一些价格我们这也想着跟甲方再商量商量,能不能落一落,这个先不用那个,因为我这个房子已经就是固定好了,但是我前期先把你的发票给你开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货款应否扣除45265元;二、双方当事人关于抵顶房屋的争议应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45265元货款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在微信中提出将扣款事项与未结算货款数额互相抵销的主张,并要求某甲公司尽早对好账目、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并未否认存在扣款事实,而是回复“好啊”,同时表示要告知财务人员并由财务人员开具发票,此后未就扣款与未结算货款抵销的意见向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出异议,其所开具的发票亦未包含该45265元货款。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经就结算货款中扣除45265元货款协商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再行主张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预拌(湿拌)砂浆供货合同》,上述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均约定50%现金支付,50%抵顶房屋。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协商一致,某丁公司在《商品砼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接。上述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认定。现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顶房屋部分如何履行发生争议。从双方当事人沟通过程来看,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抵顶房屋房源信息表,列明了多套用于抵顶的房屋信息,某甲公司仅对其中部分房屋的价格提出异议,对于包括本案诉争五洲太阳城天鸽园两套房产在内的其他房产并未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50%货款无法实际履行。《商品砼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部分抵顶房屋的坐落、位置,某乙公司亦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抵顶房屋的位置、价格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具备履行以房屋抵顶货款的前提条件。某甲公司拒绝办理抵顶手续而要求现金给付,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三方协议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后由某甲公司发送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当时未就三方协议提出异议,后续对三方协议的效力亦盖章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三方协议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无法体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三方的协商过程,仅是三方通过微信的方式对协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三方协议的次日虽询问“这个协议要不要改一改”,但并未明确需要修改的内容,仅是征求某丙公司对三方协议是否需要修改的意见,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于次日提出变更三方协议内容的主张,故某甲公司主张其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发送三方协议的行为系要约、其已撤销该要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是祥瑞山海居项目内还是项目外的货款,某乙公司能够提供继续履行以房屋抵顶货款的条件,某甲公司拒绝抵顶房屋要求全部现金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现某甲公司选定房屋价值未达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拒绝继续抵顶房屋亦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要求双方在实际抵顶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5元,由上诉人文登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