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539号
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0055G。
法定代表人:***,队长。
原告: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684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91124482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杨斜金矿钻探项目工程款1285109.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85109.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钻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项目钻探施工工程,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单孔结算,原告每完工一个钻孔,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完成钻孔10个,钻探工作量合计2259.06米,全部通过被告验收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决算工程款983467.17元,2017年4月5日决算工程款651642.81元,合计决算工程款金额为1635109.98元。然而被告仅支付35万元,欠付工程款1285109.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托付至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钻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项目钻探工程决算单、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款收据、欠款催收函及邮寄回单,经审查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后改制变更为现名称)为乙方与被告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钻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项目钻探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单孔结算,即乙方每完工一个钻孔,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收据,15日内甲方按90%结算工程款。本年度11月30日前乙方将完工并通过验收的所有钻孔结算单和发票一并开具给甲方,甲方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形成《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项目钻探工程决算单》,对原告完成的8个钻孔工作量1379.65米,经被告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决算工程款983467.17元。2017年4月5日,对原告2015年12月底完成的2个钻孔工作量879.41米,经被告验收合格,决算工程款651642.81元。合计决算工程款金额1635109.98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1285109.98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斜金矿详查钻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109.98元及利息(利息以128510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6元,减半收取8183元由被告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