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7民初214号
原告: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仆寺旗华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地”)、与被告太仆寺旗华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270元及利息261320.94元(以1091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891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91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2022年10月27日),之后继续计算(以LPR计算利率)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锡多金属矿钻探项目中钻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结算确认了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为109127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余款891270元欠付至今。原告施工完成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也对最终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被告华辉矿业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条4.2.4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的相应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滞纳金,合同第8条8.1约定每月25日双方签认已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该月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交乙方,乙方依据该结算单向甲方提供税务部门认可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履行时间,那就是被告应当在确认工程量之后的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确定工程量并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5日内也就是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270.00元,根据当时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在2019年4月2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主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自2017年5月28日也就是被告支付原告20万工程款时重新计算三年,至2020年5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然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而是在2022年底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此案涉债权早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丧失胜诉权,被告无需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其次,根据合同4.2.4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的相应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滞纳金,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这恰恰能够说明,原告对于答辩人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支付工程款是明知的,这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通过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明确认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起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计算三年,只要在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丧失胜诉权。综上,诉讼时效作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法律效果在于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将拥有法定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权利人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从而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在结算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超过5日未支付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然而原告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后的六七年的时间里一直怠于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要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权利人想什么时间主张就什么时间主张,那么设置诉讼时效制度将毫无意义,而且对义务人也极其的不公平,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山东鲁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改制信息1份1页,出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名称从原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变更为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据2.说明1份1页,来源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1091270元,且此前未予支付;证据3.发票1张,来源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工程款数额。
被告华辉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开具发票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而出具结算说明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能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五日内向被告出具税票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说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为2016年4月25日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期计算,根据当时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山东鲁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辉矿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载明“每月25日,双方签认已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该月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交乙方”,2016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2017年5月27日被告华辉矿业支付原告山东鲁地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华辉矿业至今欠付原告山东鲁地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辉矿业欠付原告山东鲁地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山东鲁地请求被告华辉矿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华辉矿业欠付原告山东鲁地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华辉矿业对原告山东鲁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即被告华辉矿业认可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09127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华辉矿业支付原告山东鲁地200000元工程款系本案庭审中认定的无争议事实,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又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华辉矿业欠付原告山东鲁地891270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山东鲁地请求被告华辉矿业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双方签认已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该月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交乙方”,在2016年4月20日结算案涉合同工程款,双方应明确权利人系原告山东鲁地、义务人系被告华辉矿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2017年5月27日被告华辉矿业向原告山东鲁地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此时中断,开始重新计算,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原告山东鲁地将此案诉至本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鲁地请求被告华辉矿业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