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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村村民,住该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惠民镇环城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村民,住该村XX号。 原告***与被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惠民昌盛公司承建的XX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为3号楼、4号楼的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分多次为被告供应钢材,共计货款629298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52929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298元。 被告惠民昌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惠民昌盛公司在惠民县XX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工地供应线材、二级钢、三级钢等,共计货款629298.45元,被告***均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惠民昌盛公司在惠民县XX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等,共欠货款629298.45元,期间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529298.45元,至今未付。 被告***系被告惠民昌盛公司在惠民县XX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料单5份、证明1份、施工照片5份、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惠民县XX花苑3号楼、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惠民昌盛公司购买线板、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惠民昌盛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欠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惠民昌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29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民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9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3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被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