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至7月,***为昌盛建筑公司承建的惠民东方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工地供应钢材,***为3号楼、4号楼的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分多次为昌盛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共计货款629298元,由***签字确认,***多次催要,昌盛建筑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52929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昌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29298元。 昌盛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8日,***向昌盛建筑公司在惠民县东方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工地供应线材、二级钢、三级钢等,共计货款629298.45元,***均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月3日,***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因昌盛建筑公司在惠民县东方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需要,向***购买钢材等,共欠货款629298.45元,期间支付***100000元,尚欠529298.45元至今未付。 ***系昌盛建筑公司在惠民县东方花苑3号楼、4号楼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供应材料期间,***已支付货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惠民县东方花苑3号楼、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昌盛建筑公司购买线板、钢材,并向***出具欠款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昌盛建筑公司承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与昌盛建筑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供的发料单可以确认其与昌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昌盛建筑公司应按欠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昌盛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292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昌盛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9298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昌盛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实为昌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在代表上诉人购买材料时,涉嫌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财物。在***起诉本案之前,上诉人已就***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属于***恶意诈骗案的一宗。两被上诉人均系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北辛村人,虚构买卖合同,并在一审庭审中就案件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对于涉案惠民县东方花苑3号楼、4号楼的施工材料等,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并由***对外支付完毕,不应当再存在债务纠纷。由于东方花苑3、4号楼所需要的建筑材料是一定的,不是无限的。若还有***对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则应当是***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两上诉人均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涉及的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庭审中,上诉人以其已就***涉嫌诈骗向惠民县公安局报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承认***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惠民县东方花苑3、4号楼的工程施工。答辩人提交的发料单明细,由上诉人雇佣的***、***的签名,后有***的确认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自己的猜测,无任何事实根据或证据证实,***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以上诉人公司施工的建筑工地的名义进的材料,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个人怎样运作,是上诉人管理的内部问题,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昌盛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3、4号楼工程款汇总表一份、***项目部3、4号楼人工材料租赁费统计表两份。证明:***虽然系该3、4号楼项目的负责人,但是昌盛建筑公司与***之间就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在统计表中明确注明了截止到2013年11月14号涉及到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与3、4号楼工程无关,统计表中没有列明的均属于***的个人行为。***所属款项没有在统计表中列明,并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也是在2013年11月14日之后,故昌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使用。这三份结算单是上诉人内部的结算凭证,不能对抗第三人。结算单的内容是否全面、是否有遗漏,无法证明。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6份,其中的4份有本人按有的手印。证明:目前惠民县公安局查到的***在涉案工程中以昌盛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书写的欠条,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说明***借用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了大量虚假欠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些人工费欠条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虚假欠条。 证据三、涉案项目材料人员***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据来源:惠民县公安局在对***询问过程中由***录的音。证明:***提交的收料单中载明的收料人***是虚假的,***是涉案项目的会计,与***是同村,不负责收料。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公安局询问的过程中***不可能在场,如果***在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上诉人***及***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昌盛建筑工程公司对***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发料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的***并非该工程的公司方收料人,并且与***系同村,其与***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仅凭发料单不能证实欠款;三、***已经就工地上所有的欠款材料费在统计表明确签字,但发料单不在统计表中,应视为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对照片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所述的该笔欠款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关。 经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3#、4#楼工程款汇总表及两份东方花苑3#、4#楼***项目部人工、材料、租赁费等情况统计系***与昌盛建筑公司之间内部的工程统计材料,***备注的“截止2013年11月14号为止,若有其他费用(人工、材料、租赁等)均与本工程无关,属个人行为,有本人承担”字样系其自己对昌盛建筑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不能约束第三人。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6份,因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该六份欠条为虚假欠条,上诉人亦未证明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据其陈述的证据来源并非经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是昌盛建筑公司应否支付***涉案货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不需中止审理。上诉人昌盛建筑公司主张***在代表上诉人购买材料时,涉嫌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已就***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涉案款项属于***恶意诈骗案的一宗,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庭后提交的惠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27日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并非对***涉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无法证实本案涉嫌刑事诈骗案件需要中止审理。故对上诉人昌盛建筑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昌盛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涉案货款。昌盛建筑公司认可***为其项目经理,故***有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购买相关材料,***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出具的证明条和发料单认定由昌盛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529298元正确。昌盛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汇总表系其内部工程结算材料,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材料款已经结清与公司无关的说明,系其个人对昌盛建筑公司所做的陈述,昌盛建筑公司关于不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上诉人惠民县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