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菲特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蓝圣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中心路*号第*幢。
法定代表人:林权武,经理。
上诉人山东菲特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蓝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6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货物交付行为都在菲特公司内进行,该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州市,且菲特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蓝圣公司请求菲特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蓝圣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蓝圣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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