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1民初1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新风路口。

负责人:罗金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琪,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东湖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柱盛,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北路188号。

负责人:申庆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下称网络公司)诉被告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天羿公司)、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许雨琪,天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龙、李青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羿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2.判令天羿公司支付下欠网络公司通信服务费132,188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天羿公司在建设期间与网络公司协商,由网络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有线数字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工程,同时约定网络公司为其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原有的接入服务履行至2016年底,天羿公司就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对接入的范围、服务内容、安装及服务期限、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天羿公司机房交换机前由网络公司负责,交换机后包括无线路由器由天羿公司自行承担;无线网络公安认证系统不包含在协议内,网络公司曾承诺无偿提供,由于天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导致无法安装;协议第四条约定,天羿公司应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3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按照该协议,天羿公司应在2017年1月4日前支付2017年度服务费9.5万元,至今拖欠37,188元;2018年度服务费9.5万元,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预付网络公司。以上两项服务费共计132,188元,天羿公司未支付。天羿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天羿公司以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解除该协议。网络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以网络公司投资建设为前提条件,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也完全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双方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因此,网络公司在接到天羿公司要求解除的函后,均即刻通知了天羿公司,网络公司不同意解除或者变更协议。该协议应当继续全面履行。事实上,网络公司为天羿公司提供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一直持续,没有任何中断。综上所述,天羿公司欠费和存在违约的事实。为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羿公司辩称:2017年1月1日前,天羿公司与网络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未将网络公司投资建设设定为前提条件,协议内容包括无线网络部分,无线路由器和公安安全认证系统应由网络公司提供。因网络公司提供的无线网络宽带即WIFI服务多次遭到酒店客人投诉,公安部门对天羿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天羿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通知网络公司解除《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网络公司未在三个月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解除通知已于2017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天羿公司解除的合同还包括《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解除后,天羿公司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前,天羿公司所欠网络公司的费用,天羿公司会如实给付。天羿公司本意是继续使用第三人提供的通信服务和网络公司提供的有线电视服务,网络公司提供的宽带服务完全不能满足天羿公司的需求,不能实现天羿公司的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被解除,且给天羿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即天羿公司与电信协商,另行安装电信网络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06,516.18元,因网络故障导致酒店客人拒绝买单,金额为7,570元,共计214,086.18元。为此,天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网络公司赔偿天羿公司各种损失226,516.18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网络公司承担。

网络公司针对天羿公司的反诉辩称,天羿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不存在。天羿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网络公司没有违约事实,对天羿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天羿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述称,第三人赞同网络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由第三人签署。通信服务费由网络公司向第三人支付,2018年4月及以前的费用网络公司已付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网络公司、第三人与案外人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协议书》、《有线通信业务接入协议书》、《有线通信业务接入三方协议书》,约定由网络公司为岳池天羿大酒店提供有线电视、宽带接入服务;通过网络公司,由第三人向岳池天羿大酒店提供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网络公司为岳池天羿大酒店免费建设了有线数字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工程,工程项目包括敷设光缆12芯3,500米、光机1台、安装机顶盒70台等。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为解决岳池天羿大酒店内无线覆盖盲点等问题,网络公司免费提供无线路由器60只、POE供电交换机10台等设备,用于无线信号补充覆盖。

2017年1月1日,网络公司、天羿公司、第三人分别签订《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取代了以前的协议。《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约定:网络公司为岳池天羿大酒店提供有线电视、宽带、通信接入服务;接入范围为客房部、餐饮部及办公区;服务点位终端200个(有线电视、有线宽带、有线通信点位终端分别计算);服务内容包括有线电视70套节目,有线宽带光纤上行200M、下行200M接入服务,有线通信座机月保底消费金额1,888元的服务,该通信由第三人提供,费用由网络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天羿公司超出部分另行计费并由天羿公司向第三人交费;安装服务包括网络公司规划设计、建设网络公司至天羿公司机房的有线电视、有线宽带、有线通信干线,即有线宽带由网络公司负责天羿公司机房交换机前(不含交换机)的设备和接入;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三年内终止使用或欠费达三个月以上为违约;服务费为每年9.5万元,天羿公司按年在协议期起始日前30日内支付网络公司;网络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有线电视、有线宽带信号满足天羿公司运营需要;未履行协议任何一条款均构成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等内容。由第三人向岳池天羿大酒店提供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约定:网络公司、第三人为天羿公司岳池天羿大酒店提供有线通信接入服务,有线通信座机月保底消费金额1,888元,协议期3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等内容。

上述协议履行中,天羿公司客户多人次反映天羿大酒店客房WIFI信号差、不稳定甚至断网。2017年11月3日,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向天羿公司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天羿公司提供公共场所无线上网功能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决定给予警告处罚。天羿大酒店KTV房间网络点歌运行不畅,影响经营。为此,天羿公司与中国电信岳池分公司合作,安装了电信网络设备。

2017年12月15日,天羿公司向网络公司发出《关于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解除函》,以网络信号不稳定,WIFI信号经常断网,无法观看视频,造成客人投诉甚至部分客人拒绝支付消费款项,严重影响天羿公司正常经营为由通知网络公司从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2017年1月1日网络公司、天羿公司、第三人分别签订的《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和《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该解除函于2017年12月20日向网络公司送达。网络公司收到解除函后,于2017年12月21日向天羿公司回函,以天羿公司自建内部网络和无线AP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无线AP数量不足,影响客户使用体验。认为天羿公司行使解除《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和《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的权利既无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要求继续履行,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天羿公司发出《工作函》和《催款函》,认为网络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也不同意变更协议内容,要求天羿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协议,并要求天羿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度服务费37,188元,2018年度服务费9.5万元,违约金5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协议、竣工确认书、决算表、整改方案、当场处罚决定书、解除函、业务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抵扣费说明、客户意见和投诉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天羿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问题;2.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3.网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羿公司损失的问题。

(一)天羿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问题。

网络公司、天羿公司及第三人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属网络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羿公司经营的天羿大酒店确实存在无线网络信号差、不稳定甚至断网,KTV房间网络点歌运行不畅的情形。网络公司根据合同提供的是有线接入服务,其服务范围包括网络公司至天羿公司机房的有线电视、有线宽带、有线通信干线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然而,无线网络信号差、不稳定甚至断网,KTV房间网络点歌运行不畅,引起的原因除了网络公司提供的接入信号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外,与天羿公司自行建设的电缆分配网布局是否合理,无线路由器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有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天羿公司应就其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即网络公司提供的有线宽带接入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引发了无线网络信号差、不稳定甚至断网,KTV房间网络点歌运行不畅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羿公司没有举出其在解除函中所称的解除事由是网络公司的责任的证据,因此,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羿公司经营的天羿大酒店确实存在因公共场所无线上网功能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处罚的对象是天羿公司,说明提供公共场所无线上网功能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责任在天羿公司。而天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此责任通过合同的形式交给网络公司去承担,因此,网络公司也不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天羿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天羿公司称双方的协议包括无线网络部分,无线路由器和公安安全认证系统应由网络公司提供没有事实依据。天羿公司以无线网络即WIFI服务多次遭酒店客人投诉,公安部门对天羿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为由认定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完全不能满足天羿公司的需求,不能实现天羿公司的合同目的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天羿公司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二)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天羿公司又不具有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在天羿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后,网络公司即时回函不同意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内容,并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天羿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天羿公司以《关于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解除函》通知网络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网络公司、天羿公司以及第三人于2017年1月1日分别签订的《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有线通信业务接入服务三方协议》仍然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天羿公司欠付的2017年度网络服务费37,188元,2018年度网络服务费9.5万元,共计132,188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网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虽然有合同约定,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惩罚的具体数额应以违约损失大小作为参考。天羿公司延迟支付网络服务费给网络公司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占用利息。网络公司要求天羿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天羿公司向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网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羿公司损失的问题。

网络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天羿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天羿公司要求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网络公司诉请判令天羿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上能够履行;判令天羿公司支付下欠网络公司网络服务费132,1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令天羿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只支持1万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天羿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网络公司赔偿天羿公司各种损失226,516.1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有线电视、宽带、通信业务接入服务协议》;

二、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网络服务费132,188元;

三、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43.76元,减半收取计1,971.88元,由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负担432.93元,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38.9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元,由四川天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