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37秋色大街汉姆力海维多利亚3125(37ChaucerStreetHamlynHeightsVIC3125),澳大利亚公民号N643690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2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余靖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5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本案中,**是澳大利亚公民,本案系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本院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裴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