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兴业路28号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0900630X。
法定代表人:张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凯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北怡海广场东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90837。
法定代表人:姚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02016281D。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森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凯盛公司连续签订的五份《设备订货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金森源公司负责提供货物及安装,凯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五份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了供货方式,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公司,分别是江苏苏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陕西神木瑞诚玻璃有限公司,该约定只是对送货地点的约定,并非是本案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的履行地点,在上诉人履行完提供货物及安装的义务后,凯盛公司还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给付价款的履行地点并未约定,依法接收货币一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金森源公司诉请要求凯盛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设备订货合同》中仅约定供货方式,并无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金森源公司诉请要求凯盛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森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孟乐群
审 判 员 孙 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