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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5818号 原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亚贸广场**2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诉被告***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征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征原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50,000元;2、判令征原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征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与征原公司就机房设备采购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征原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服务器、交换机等设备,合同总计金额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货到现场安装并完成验收后3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质保金50,000元于三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0月21日完成验收。质保期于2018年10月20日届满后,征原公司尚有质保金50,000元未按约支付,我公司多次与征原公司沟通未果。征原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征原公司辩称,关于50,000元质保金,我公司接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已经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届满3年支付,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视为四通公司主张该权利,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完成支付,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涉案合同是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使认为我公司违约,但四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征原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征原公司在四通公司处采购机房设备,金额1,00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硬件三年,软件一年,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征原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并完成验收后3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质保金50,000元于三年质量保证期满支付;非因四通公司原因,征原公司无故延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四通公司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四通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对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进行了验收。审理中,征原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四通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与征原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四通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征原公司未在三年质量保证期满后向四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征原公司已在审理中向四通公司支付了质保金,故四通公司要求征原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征原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赔偿由此给四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四通公司要求按照货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过分高于四通公司的损失,庭审中征原公司也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本院酌定违约**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四通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届满次日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6日,即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原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