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1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湖**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组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旻,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住所地河**省郑州市互助路**号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恒生建筑安装,住所地湖**省宜昌市龙泉镇跑*****组岗村3组。
法定代表人:刘让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稻花香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南地矿公司与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河南地矿公司中标的夷陵区东方大道二标段项目的施工事宜(包括工程造价的结算)全权由强润投资公司来负责,故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强润投资公司,而并非河南地矿公司。河南地矿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和施工,导致强润投资公司为施工进度在稻花香酒业公司预支工程款3500万元。强润投资公司是该案的重要当事人,二审法院将强润投资公司预支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为是另一借款关系不当。该涉案工程保证金由强润投资公司抢先缴纳,强润投资公司代表河南地矿公司向发包人提前缴纳保证金符合工程承包实际惯例。二审法院基于***先于河南地矿公司与稻花香酒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纳保证金,从而认定该保证金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将强润投资公司借支的3500万元工程款计入付款总额,造成稻花香酒业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稻花香酒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及强润公司参与了施工,相反,河南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都能证实涉案工程从签订到履行均由该公司参与。即使稻花香酒业公司的观点成立,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项,也足以支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南地矿公司提交意见称,河南地矿公司在对涉案的建设施工工程中标之后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所涉及主要的施工任务由河南地矿公司完成,部分的技术性、辅助性工程分包给**建设公司施工。河南地矿公司从未与***及强润投资公司签订涉案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书。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的转包协议书已在二审中提交,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提交新的证言否认了其向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供的证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稻花香酒业公司一共给付工程款1991.8万元。河南地矿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应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稻花香酒业公司应在欠付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稻花香酒业公司所主张的对***的35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的由河南地矿公司与强润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上有关于河南地矿公司将涉案的总工程夷陵区东方大道二标项目转包强润投资公司负责施工,强润投资公司按总造价的1.5%上缴管理费及其它事项的约定。稻花香酒业公司欲以此及收款依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强润投资公司系涉案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证据,河南地矿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并通过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等证据证实,强润投资公司未参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河南地矿公司才是建设施工单位。由此可见,再审审查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在于强润投资公司是否参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稻花香酒业公司虽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但并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交的***的《***》与***向河南地矿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互相矛盾,对此不予采信。另从全案证据看,稻花香酒业公司作为业主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关联企业恒生建筑公司,恒生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河南地矿公司,河南地矿公司再与**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发包方河南地矿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稻花香酒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稻花香酒业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强润投资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与强润投资公司之间的3500万元价款虽有《借据》为证,但从《借据》上载明的“本借款与其它经济往来无关”内容上分析,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是稻花香酒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