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号(万达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金,在履行中究竟是否已经变更为由**公司承担。如果认定已经变更由**公司承担,则**公司尚差欠**公司工程款;若不认定变更由**公司承担,则**公司可能不差欠**公司工程款。**公司在原二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清单价不含税费,**公司2013年7月28日转账支付的852600元系税款而非工程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并结合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一笔852600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公司已付工程款还是该公司缴纳的税费,以及该税费是否应由**公司承担。经查,二审中**公司与**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3837094.31元,**公司向**公司已付工程款13915497.31元。故**公司以**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公司签订《夷陵区东方大道一标段路面工程承包》约定,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7日,工程总造价最终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包含税费等。**公司再审申请中亦自行陈述,上述852600元款项发生在2013年7月28日,系**公司转账支付。**公司虽于当天即通过网上申报纳税程序,将该笔款项转账至纳税机关并于次日向**公司就此开出金额14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据此认定**公司向**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即属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应纳税费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应纳税费由**公司承担,**公司认为**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包含税费以及**公司已变更为纳税主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公司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其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原审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其余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该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