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21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某某电气公司工程款259000元;三、判令由某某电力安装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定期付款、并非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款的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和经甲方审查同意后的施工预算为准。”结合该合同第五条“双方应就工程费增减协商一致”,虽然案涉工程从表面来看约定的是固定价259000元,那是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然而本案是某某电气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减工程量的事实,导致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因此,某某电气公司在起诉时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起诉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施工中的增量计价所产生的争议,待办理结算后主张。而一审法院仅仅看合同价款的支付的约定,不结合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整个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来予以认定案件是错误的根本原因。2.《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在一审庭审中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价款有争议应当进行实质性的最终结算。就本案而言,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期限并不明确,未就应当支付某某电气公司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故某某电气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案涉工程款系国有资产,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不宜认定案涉未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某电气公司实际已经履行案涉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对增减的工程量结合约定的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某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支付259000元及利息。
某某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某电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不认可与某某电气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合同明确了费用支付时间,主张费用的时效应由合同约定为准,即使存在如某某电气公司所称的工程费用有争议的问题,双方应当达成补充协议。关于另行支付的问题,从某某电气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来看,不存在增减费用的事实,本案无任何关于施工、竣工验收等证据,也没有双方关于该项目的往来资料,至本案起诉前,更未催收过任何款项,故某某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某电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立即向某某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9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电气公司明确只要求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某某电气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某某电气公司完成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的黔江区舟白洞口磐石小区二期场平内下舟10KV线路迁移用电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某某电气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为259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主要设备、材料由乙方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履行完前期手续,具备施工条件,乙方进场施工,整个工程有效工期60个工作日。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对工程存在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不按期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已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某某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竣工验收等情况。
另查明,某某电力安装公司对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某某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某某电气公司可依法向某某电力安装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即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在2014年6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某某电气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二年,即诉讼时效至2016年6月27日届满。现某某电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该期间,某某电气公司陈述曾多次向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催收工程款,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某电气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未经结算,诉讼时效应从竣工结算之日起算的观点,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定期付款,并非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款,某某电气公司的该观点无事实依据。同时,某某电气公司也未能举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移交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详细施工情况及双方对付款时间是否存在补充协议等情形,应由某某电气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某某电力安装关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意见成立,对某某电气公司主张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某某电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某电气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某电气公司工程款259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电力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某某电气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舟白洞口磐石小区二期场平内下舟10K线路迁移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59000元;工程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采用以下(1)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其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并未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某某电气公司上诉主张系工程结算后支付的依据,系根据该合同约定的“4、架空线路的青苗费由业主方委托施工方按20000元总价包干预估计取。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和经甲方审查同意后的施工预算为准。”以及“若因变更造成工程费用变化的,双方应就工程费用增减协商一致”。按该内容约定,案涉工程量以某某电力安装第一分公司(甲方)预算为准,费用增减须因“设计变更”导致“双方就工程费用增减协商一致”,但某某电气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双方就工程费用增减达成过其他一致意见,故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包干总价款259000元,也即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的次日。某某电气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在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某某电气公司已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