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4民初1615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土家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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