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对上诉人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输011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某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案件事实不符。1.案涉合同表面看是固定价款,但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未就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2.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不影响本案没有结算的事实。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系事实,某电气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与实际做的工程量是不是完全与合同约定一致需要双方进行结算。3.某电气公司一审中举示了笔记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某电气公司多次催收的事实,假设该案涉工程不需要结算,也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某电气公司系国有公司,其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某置业公司登记信息为黔江区XXX,但某电气公司多次到其住所地均无法找到人。一审法院也多次按照某置业公司登记的信息送达起诉状副本找不到人,按照住所地邮寄也无人签收。某置业公司的电话也没有人接听,庭审核实该电话号码确系某置业公司,前述事实充分说明某置业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效。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确实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置业公司与某电气公司结算并支付某电气公司未结工程价款人民币16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7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某电气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黔江区某·某电气安装工程”,建设地点在黔江区,并对主要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配电室室外线路部分、配电室内设备部分、一户一表部分”。第二条第1项就价款约定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85万元。”第二条第2项就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六条第3项就工程质量和验收事宜约定为:“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对工程存在的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不按期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已验收合格。”第八条第2项就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质保期满、结清工程款后自然失效。”
某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6月19日、9月12日、2014年5月14日向某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77万元、400万元、131万元、10万元。
同时查明,该诉争电气工程所在的小区某已于2014年5月21日整体验收完成,同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该小区通电。某置业公司与某电气公司均认可该小区电力设施已竣工验收,但均未提供资料佐证及说明该小区电力设施竣工验收的时间;某置业公司也于2024年8月15日回函称即使认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现该案涉工程现在无法验收,某电气公司也认为现在进行验收已无实际意义,且某电气公司也并未向某置业公司催收过尾款,直至2023年1月31日起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电力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价款;二、某电气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电力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在审理过程中,某置业公司与某电气公司均认可该案涉电力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包括该案涉电力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并移交给某置业公司,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通电,且某置业公司与某电气公司均认为现在对案涉电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无实际意义,故案涉项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固定价885万元。即如果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扣款,则应付工程总价款就为885万元。故双方无需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某电气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工程款结算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虽某电气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均认可该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且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多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时,竣工验收的时间点应是从擅自使用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5月。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前某置业公司向某电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某置业公司与某电气公司均认可竣工验收和通电为支付尾款的并列条件。且某电气公司申请的证人说明通电的时间为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故诉讼时效最迟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在这期间某电气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且第一次起诉也是在2023年1月,故某电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某置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某电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气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某电气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前某置业公司向某电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结束后,某置业公司在收到某电气公司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工程验收,某电气公司对工程存在的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某置业公司进行验收,如某置业公司不按期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已验收合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包括案涉电气安装工程在内的“某”小区已于2014年整体验收,已于2015年通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电气公司为证明其曾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杨某1、杨某2等证人出庭佐证,提供自书笔记等证据,但是某置业公司均未认可,且杨某1、杨某2等证人系某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自书笔记等尚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某电气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某电气公司于2022年11月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置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某电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某电气公司诉请之基础事实至今已长达六七年,某电气公司于2022年起诉之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时,某电气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认定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驳回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