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21976号
原告: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①以6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9月29日止;②以4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12月22日止;③以25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④以219,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移频测试台等设备,合同金额总计870,200元;原告货到现场签收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30%,剩余70%货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付清;若原告延期发货一周以上的,原告每天偿付损失费为迟发货价值的0.5%;延期发货两周以上到四周的,原告每天偿付损失费为迟发货价值的1%;以上条款同样适用于乙方付款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于2015年2月9日付款261,06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付款150,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付款40,000元,余款219,140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货款219,140元,但不同意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对被告迟延付款三周及三周以上没有约定违约金,仅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即使被告要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因此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涉案约定延迟付款三周及三周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对于该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悖常理,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3.《验收单》;4.银行付款凭证一组;5.《询证函》传真件、《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原件及邮寄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HRH-14-12-1-117”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型号为TC2000A的移频测试台、一套型号为TC2000K的移频测试台、一台型号为TC2000D的通用移频参数测试仪、一台型号为TF03AB的机车信号发码箱,合同金额总计870,2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在供货周期内将货物交至乙方指定地点,物流、快递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作到货检验;甲方货到现场签收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货款总额的30%,剩余70%货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延期发货在一周以上的,甲方每天偿付损失费为迟发货价值的0.5%;延期发货两周以上到四周的,甲方每天偿付损失费为迟发货价值的1%;延期发货的偿付损失付款将不解除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职责,但延期到货期晚于合同规定日期三周及三周以上,乙方有权取消合同,如有预付款,甲方应退回预付款并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以上条款同样适用于乙方付款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收货单位即案外人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电务综合维修车间收具了货物后出具了一份《验收单》,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261,06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余款219,140元拖欠未付。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致《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219,140元。之后,原告就上述货款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219,140元余款未付,实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延期付款三周以上,原告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不得主张违约金为由提出抗辩,但结合涉案合同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显然无法得出上述结论,被告的理解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就此提出的反驳意见有理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依法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考虑到违约责任设立目的系制约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警醒当事人恪守约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理应适当高于切实履约的正常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尚属合理,故原告该项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140元;
二、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①以6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9月29日止;②以4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12月22日止;③以25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④以219,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3.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瑞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