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仁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启烨公司与仁昊公司的合同关于启烨公司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启烨公司付款时间已经延迟超过三周,根据合同约定仁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无解除的必要,同时仁昊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仁昊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且金额过高。
仁昊答辩称,不同意启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仁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烨公司支付货款219,140元;2.判令启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①以6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9月29日止;②以4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12月22日止;③以25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④以219,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启烨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140元;二、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①以6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9月29日止;②以40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5年12月22日止;③以25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④以219,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3.41元,由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采购合同》系启烨公司与仁昊公司作为平等商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启烨公司违约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律对违约责任设立目的以及仁昊公司依法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启烨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所作的认定,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启烨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认定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启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41元,由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磊
审判长 郑秀丽
审判员 张晔军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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