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民初5208号
原告: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仁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启烨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219,1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2,6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共计价款金额870,200元;货到现场签收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总额的30%,剩余70%的价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付清;原告如延期发货一周以上,每天偿付损失费为延迟发货金额的0.5%,如在二周以上,每天偿付损失费为延迟发货金额的1%,上述条款亦适用于对被告付款的约束。次日,原告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发送至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按约支付价款261,060元。对于应于2015年5月7日前所支付的价款609,14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仅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40,000元,余款219,14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延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648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所披露的甲方(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24F,该地点应为双方确认管辖法院的地点。该地点属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