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绿特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4160号 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九里亭大道888号。 法定****晢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20751号关于第21177612号“BoReTechPETRecyclingEquip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177612号“BoReTechPETRecyclingEquipmen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申请诉争商标的英文显著部分与原告公司名称发音近似,也是原告的域名。原告申请诉争商标没有恶意模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观故意。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无论是从外观还是含义上均有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使用于环保回收用设备,引证商标的商品均为工业领域用,与环保回收领域并不相关,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四、原告在先已经获准注册了类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互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被认定为引证商标一的近似商标,本案诉争商标亦不应认定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177612。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产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6;0709-0710;0721;0723-0725;0733-0734;0752):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瓶子冲洗机;粉粹机;揉搓机;搅拌机;包装机(打包机);混合机(机器);带式输送机;气动传送装置;工业用切碎机(机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佛山市南海祥懋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24751。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4;0706-0707;0712;0727;0739):卫生巾生产设备;纺织工业用机器;染色机;烧毛机;印染胶辊;印花花筒雕刻设备;磨革机;压花机;风力发电设备;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泉州**鞋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9187199。 3.申请日期:2011年03月0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5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03;0705;0708-0711;0714-0726;0728-0738;0740-0749;0751-0753):粉碎机;刨花机;打样机;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汽水饮料制造机;烟草加工机;车链机;制砖机;校准机;上底机;草帽机;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压片机;注塑机;水洗塔;**设备;冲洗机;炼焦机;油精炼机器;打浆机;电梯(升降机);压力机;铸造机械;蒸汽机;化油器;制针机;拉链机;绕线机;电动剪刀;静电消除器;眼镜片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喷漆机;发电机;离心机;电焊枪(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汽车维修设备。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BoReTechPETRecyclingEquipment及图”商标,英文识别字母为“BoReTechPETRecyclingEquipment”,其中字母“BoReTech”字体较大,为显著识别字母。引证商标一为纯英文字母商标“BOREE”。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boree宝人”,其英文识别字母为“boree”。诉争商标显著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搅拌机;混合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揉搓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瓶子冲洗机;混合机(机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打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式输送机;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英文显著部分与原告公司名称发音近似,也是原告的域名。原告申请诉争商标没有恶意模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观故意。并且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使用于环保回收用设备,引证商标的商品均为工业领域用,与环保回收领域并不相关,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所主张的诉争商标为原告公司发音或者为原告域名,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在先已经获准注册了类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互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被认定为引证商标一的近似商标,本案诉争商标亦不应认定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标识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