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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浙江某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Q3L5G07。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九里亭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8297749D。 法定代表人:欧晢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的(2020)皖032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对***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生产线总包合同,包含设备及配套安装、调试、检验、培训服务等其他工作,目前***公司尚未开展相关工作。1、案涉《购销合同》第1条明确载明相关货款包括设备费用、调试、检验运行等费用,目前***公司相关设备及调试工作尚未开展,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并不应支付相关费用。2、案涉《购销合同》第8条载明“供方(***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后,需方【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支付货款302.85万元。待生产线正常运转72小时后支付货款201.9万元”,上述工作均未开展,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款项。二、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所到场的设备为部分设备,尚有重要设备未到场,且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支付的费用远超目前到场设备的价值。原审判决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后续的安装调试均得不到保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明确表明,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供方所需要施工环境和条件,不具备安装调试的可能。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视为支付条件成就。二、到货的比例问题与本案支付货款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已经生产完毕所有的设备,仅有精密的设备在被上诉人场地,上诉人现在的场地环境不适合存放精密设备。三、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积极履行合同相关内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75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57536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17个月,按本金5047575元,年贷款率5%计算),合计5405111元;2.诉讼费用由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5日,被告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购买PET瓶出料清洗生产线等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交货地点:***开发区产业园内;交货日期: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35天内完成整套生产线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直至具备验收条件(天指日历日,非工作日);需方需要在合同生效80日之内提供供方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包括车间和仓库、安装所需要的临时道路、水、电、气,以及吊装设备所需要的周转空间,已经施工完成可以安装设备的地面条件,如需方未达到条件,则由双方协商工期。2.合同总价20190300元;供方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供方提供合同金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价款15%的货款(3028545元);达到验收条件后,供方组织生产线验收,生产线正常运转72***产达标,并经双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供方提供合同金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价款10%的货款(2019030元)。3.需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达到15个工作日后,每超一个工作日按该合同应付金额的1‰计付。如逾期超过90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由于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至今未能完成供方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公司自2018年11月4日起才分多批向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供货,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已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 原审法院认为: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与***公司签订购买PET瓶出料清洗生产线等设备的《购销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是***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达到验收条件,但***公司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由于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如果再以上述条款成就作为付款条件,***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利益将长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在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另行协商工期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具体的逾期付款时间,应当从***公司2020年4月2日起诉立案之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47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47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36元,减半收取24818元,由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由于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至今未能完成供方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购买PET瓶出料清洗生产线等设备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是***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达到验收条件,但双方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上诉人)需要在合同生效80日之内提供供方(被上诉人)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包括车间和仓库、安装所需要的临时道路、水、电、气,以及吊装设备所需要的周转空间,已经施工完成可以安装设备的地面条件,如需方未达到条件,则由双方协商工期”,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是否已按照约定履行“在合同生效80日之内提供被上诉人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另行协商工期。因此,***公司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达到验收条件的原因是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施工环境和条件,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为了不致于造成守约方的***公司利益长期无法得到保障,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公平原则视为葛洲坝环嘉公司怀远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到场的设备远低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但上诉人亦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并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在合同生效80日之内提供被上诉人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的正当合法事由。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6元,由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