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1318号
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九里亭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8297749D。
法定代表人:欧晢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Q3L5G07。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环嘉(大连)公司怀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公司怀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75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57536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17个月,按本金5047575元,年贷款率5%计算),合计54051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整套PET瓶出料清洗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20190300元;原告须在合同生效后135天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并达到验收条件;被告须在合同生效80天内提供安装调试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该份合同,原告目前已供货近90%,被告已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尚有25%货款5047575元以及5%的质保金1009515元未支付。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迟迟无法完成项目安装所需的地面条件(道路、土建工程及配套设施),导致已接收的设备一直滞留在被告处(尚有10%已生产完毕,为安全和性能考虑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讨方案,并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安装条件,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也未与原告商讨新的方案,该项目目前处于无限期的停摆状态。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货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虽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原告已经按约生产了全部设备,并交货于被告,早已具备了安装调试验收的条件。是由于被告方的过错至今未按约提供安装调试所需的环境和条件,导致无法进行安装和调试。若项目继续无限期搁置下去,将严重侵犯非违约方也就是原告的合同权益,也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另,原告的质保金由于未实际运行暂不主张,原告收款后也可随时等待被告通知,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
葛洲坝环嘉(大连)公司怀远分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约定,供方完成设备调试后,需方支付货款302.85万元,待生产线正常运转72小时后,支付货款201.9万元。目前设备还在场地放置,并没有安装调试,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针对资金占用损失,该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公司怀远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购买PET瓶出料清洗生产线等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交货地点:***开发区产业园内;交货日期: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35天内完成整套生产线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直至具备验收条件(天指日历日,非工作日);需方需要在合同生效80日之内提供供方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包括车间和仓库、安装所需要的临时道路、水、电、气,以及吊装设备所需要的周转空间,已经施工完成可以安装设备的地面条件,如需方未达到条件,则由双方协商工期。2.合同总价20190300元;供方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供方提供合同金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价款15%的货款(3028545元);达到验收条件后,供方组织生产线验收,生产线正常运转72***产达标,并经双方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后,供方提供合同金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价款10%的货款(2019030元)。3.需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达到15个工作日后,每超一个工作日按该合同应付金额的1‰计付。如逾期超过90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完成供方所需要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原告自2018年11月4日起才分多批向被告供货,被告已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购销合同》《进场施工催促函》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公司怀远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购买PET瓶出料清洗生产线等设备的《购销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是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达到验收条件,但原告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如果再以上述条款成就作为付款条件,原告作为守约方的利益将长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另行协商工期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具体的逾期付款时间,应当从原告2020年4月2日起诉立案之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47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47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6元,减半收取24818元,由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