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某某返还垫付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94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4月8日生,回族。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 ***诉被告**、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称要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原告作为次责方,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70%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安达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84686.51元及护理费7920元,而***在本诉中还要求给付护理费,故我公****返还我公司超出责任比例范围内多垫付的医疗费16805.95元及护理费792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辩称:我方仅应承担20%的责任,且安达公司支付的7920元不是护理费,而是支付给我的生活费和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贵AV3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安达公司)从金阳世纪城方向沿北京西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金龙星岛国际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马路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贵阳金阳医院急诊检查后进入贵阳市第四人民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92686.5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8000元,其余84686.51元由被告安达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两处9级伤残,并出具意见:***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同时评定***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18日,护理期为118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贵AV33**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还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13年参加全国普通高考被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录取,现为一名在校学生。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7920元。 本院认为:***与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及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考虑,可由被告**对***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92686.51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7720元至99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8800元,两项共计101486.51元,该费用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91486.51元按比例由被告**及安达公司承担73189.21元,原告自行承担18297.30元,而被告安达公司实际已支付医疗费84686.51元,已超出应负担的金额,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医疗费,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及原告返还,由此天安公司应支付给安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189.21元,***应返还给安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18天,按30元/天计算为3540元;3、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其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18日,护理期为118日,故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354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118天=3540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95.09元(计算公式为:31845元/年÷365天×118天=10295.09元);误工费,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但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系学生并参加了高考被有关院校录取,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9级伤残,且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学生一直在校读书,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为89762.45元[计算公式为:18700.51元×(11-9)×(10%+2%)×20年=89762.45元];5、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8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4867.54元,本应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支付,其余4867.54元按比例由被告**及安达公司承担3894.03元,原告自行承担973.51元,而被告安达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现金7920元,该款项可由保险公司及原告返还给安达公司,由此***应返还安达公司垫付款973.51元,天安保险公司返还给安达公司垫付款6946.49元,实际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03053.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赔偿费用人民币103053.51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0135.7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470.81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由原告负担467.5元,被告**及安达公司连带负担1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反诉原告安达公司负担172元,反诉被告***负担50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