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波,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甄海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芹,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小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23日于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小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龚小波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由环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且事实认定错误。(一)自龚小波与环维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环维公司设局骗取龚小波货款的目的明确。先用假公章与龚小波签订买卖协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扣除龚小波的货款作为保证金后,又用另一假公章开出收据给龚小波,收货后又签假名骗取龚小波的货款。从协议、收据、收条到拒绝提供正常书写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环维公司的骗取目的达到,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调查清楚即作出认定,损害龚小波利益。(二)对于协议、收据及收条,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都是经环维公司用油点办好后,再交给龚小波的,这给环维公司造假骗取龚小波货款提供了便利条件。1.对于收据,由于双方协议上有约定,是在龚小波送货给环维公司后,环维公司直接在货款中扣除押金,当环维公司付清收条上的货款后,环维公司都要把原收条收回去。2.对于书写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的《收条》上蓝色字迹“181059.80”。根据第一次司法鉴定分析说明,由于只有龚小波提供的两张收据上的数字,再加上到法院做笔录时何燕萍的书写作对比,按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样本数量不够充分,依据现有样本条件,不能判断。鉴定时何燕萍应提供其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18日及2016年l0月18日至2017年3月21日时间段的数字笔迹作为样本,而何燕萍作为财务人员,日常有大量的财务工作,提供此时间段的数字可以做到。龚小波要求重新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同意,但环维公司以没法提供为由拒绝配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环维公司承担。另外,收条是用油点负责人员汇总交给龚小波的,拿到收条后,龚小波再去环维公司,与财务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环维公司再对龚小波进行付款。2016年1月6日的《收条》是环维公司给龚小波后,龚小波到财务进行核对时,环维公司财务在收条上对2笔油款相加后把总金额“181059.80”写在了金额的下方。收条上有何燕平签字,若何燕平不认可此货款,看到自己的名字后也就不可能在收条上合计总额,并会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意见,说明环维公司对此油款是认可的,且没有意见的。
环维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龚小波的上诉请求。
龚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维公司支付龚小波货款1374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13740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环维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给龚小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小波提交2014年9月1日《购买燃油协议书》,内容为龚小波以“诚信油品经营部”名义(乙方)与环维公司(甲方)约定,合同生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终止日期2015年8月31日;乙方长期稳定向甲方提供0#柴油,如0#柴油价格随国际行情升跌而进行调整,乙方应及时汇报,并进行调整相应价格;乙方保证甲方正常加油,提供给甲方的柴油须保质保量,若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甲方15天给乙方结账一次,付清油款,乙方须交15天的质量保证金,如发现柴油质量,数量有问题有权停止乙方供油,由此造成的机械及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扣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10倍罚款等。该《购买燃油协议书》甲方代表人签名栏签名为“甄海康”、公司盖章栏盖有“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乙方代表人签名栏签名为“龚晓波”、公司盖章栏写有422422198106155016。
龚小波提供《收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龚小波送来油票,12月份土华中转150958元、双塔车队30101.8,(合计)181059.80,何燕平2016.1.6”;“今收到油单1月份56347.-,何燕萍2016.2.1”。龚小波还提供2014年9月17日《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柴油保证金合计50000元”,该《收据》盖有“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文。
庭审中,龚小波解释其以“诚信油品经营部”字号对外经营,但无办理工商登记;其也以“龚晓波”对外签订文件。
根据双方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龚小波提交证据真实性。鉴定人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购买燃油协议书》上甲方公司盖章处的“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购买燃油协议书》上甲方公司盖章处的“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委托方提供《印章销毁回执》背面作废印章印模一栏的“广州环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送检的《购买燃油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人处的“甄海康”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甄海康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送检的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的《收条》落款处的“何燕平”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何燕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5.不能判断送检的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的《收条》上蓝色字迹“181059.80”与委托方提供的何燕萍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龚小波质疑上述第5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因环维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供何燕萍笔迹自然样本,导致鉴定人无法重新鉴定上述第5项鉴定内容。
环维公司以其无使用业务专用章,故不申请司法鉴定龚小波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收据》“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文的真实性。
为上述司法鉴定,龚小波支出鉴定费4480元、环维公司支出鉴定费10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龚小波应当对其与环维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龚小波提供了上述《购买燃油协议书》、《收条》及《收据》以佐证其诉讼请求。鉴定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龚小波提供的上述《购买燃油协议书》、2016年1月6日《收条》的“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印文、“甄海康”签名笔迹及“何燕平”签名笔迹与一审法院送检样本不一致。据此,不足以证明双方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在环维公司以其无使用业务专用章而对龚小波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收据》“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文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龚小波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收据》取得来源等证据形成过程已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虽然龚小波持有该《收据》原件,但该《收据》并未载明交款人就是龚小波。不足以证明柴油保证金5万元的交款人就是龚小波。故一审法院不采信龚小波主张环维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环维公司作出“2016年2月1日《收条》中签名则是何燕萍本人笔迹”的答辩,应当认定为环维公司作出于己不利的自认。故龚小波提供的2016年2月1日《收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该《收条》证实环维公司收取了龚小波票面金额56347元的2016年1月份油单。换言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未有证据证明环维公司已付清该债务款给龚小波或者其与龚小波合意作抵扣处理。故环维公司应当给付债务款56347元及利息给龚小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环维公司给付债务款56347元给龚小波;
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环维公司给付利息(以债务款56347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龚小波;
三、驳回龚小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4100元,由环维公司负担2870元,由龚小波负担1230元;由龚小波负担司法鉴定费1477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龚小波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环维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甄海康分别在2016年2月2日、2月4日向龚小波转账付款共计1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相关交易事实。
环维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应予以采纳。2.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证据仅证明环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证明龚小波主张的欠款事实。另环维公司对其付款10万元的事实解释认为:2014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期间,龚小波向环维公司供应过部分柴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环维公司未对交易情况进行记账,也未保留龚小波提供的柴油送货单据,无法准确统计供应的柴油总量和金额。2015年春节,龚小波代环维公司管理车队垫付了车辆的过桥费、过路费等费用3万多元,加上2016年12月环维公司应付柴油款,环维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甄海康向龚小波付款10万元。
另环维公司确认何燕萍曾在公司协助财务账目工作,但其表示已经无法找到2016年期间由何小萍日常书写的自然样本。
二审庭审期间,龚小波对双方交易结算方式陈述称:其向环维公司设立的各收油点供油,并由收油点开出单据,每月凭收油点的单据向环维公司结算,环维公司付清款项后即收回单据,如未能付清款项则将单据收回并汇总开出《收条》。
本院认为,根据龚小波与环维公司在诉讼中陈述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设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龚小波提供的2016年1月6日《收条》项下债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虽该收条落款处“何燕平”的签名经鉴定并非何燕萍本人书写,但:其一,该《收条》中汇总金额“181059.80”元经笔迹鉴定为不能判断是否为何燕萍所写,且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于环维公司未能提供何燕萍的日常书写自然样本所致。本案中,环维公司确认何燕萍曾协助进行公司财务账目管理工作,而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日常书写样本即为2016年期间其在日常工作生活状态下自然书写的文字手稿,所需样本形成时间距离鉴定时间不足一年,且何燕萍在2016年2月1日还曾出具案涉《收条》,故环维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任何样本有违常理。因此,环维公司对于该项鉴定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二,根据双方二审陈述事实以及2月1日《收条》中关于“收到油单”的记载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交易期间确系由环维公司按月对龚小波提供的送油单进行汇总结算。现龚小波于二审期间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可反映环维公司在2016年2月2日、2月4日共计向龚小波付款10万元,而环维公司对其所称该款系用以支付2015年期间的代垫款及尚欠油款,却未能提供任何原始油单予以证实。故龚小波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与其主张事实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实2016年1月6日《收条》项下债权的真实性,而环维公司仅单方面对龚小波提供证据作出否认表示,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对环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环维公司对龚小波二审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意见,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直接关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龚小波要求环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7406.8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鉴于龚小波二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龚小波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龚小波支付货款137406.8元;
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龚小波支付货款利息(以137406.8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司法鉴定费14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琳琳
华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