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甄海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芹,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小波,男,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环维公司仅需给付龚小波货款56347元,而非137406.8元。一、龚小波提供证据包括《购买燃油协议书》、2016年1月6日《收条》以及环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海康2016年2月2日、2月4日向龚小波转账付款共计10万元的明细清单。但其中《购买燃油协议书》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2016年1月6日《收条》上的何某萍签名经司法鉴定非本人书写。10万元的转账明细清单,仅证明环维公司曾向龚小波转账支付了10万元。前述证据间没有关联性。二审认为龚小波提交的证据构成证据链有误。二、二审根据2016年1月6日《收条》上的数字“181059.80”认定该收条项下债权真实,推理明显存在逻辑性错误。鉴定机构因技术原因及历史检材有限的客观问题,对涉案收条上的数字“181059.80”是否系何某萍所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不能归责于环维公司。退一步说,即使《收条》上的数字“181059.80”系何某萍所写,也不能推出该《收条》项下债权的真实性,因为数字下的落款并非何某萍所写,该数字可能是电话记录、草稿演算、协助抄写等含义,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龚小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龚小波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购买燃油协议书》以及2016年1月6日《收条》,经过司法鉴定都是伪造,二审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支持龚小波,违反证据规则,变相鼓励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维持一审民事判决;3.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小波承担。
龚小波提交意见称,二审改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环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根据第一次司法鉴定分析说明,2016年1月6日的《收条》上的字迹“181059.80”,因样本数量不够充分,不能判断是否为何某萍书写。鉴定机构要求环维公司提供何燕萍在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18日及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21日时间段的数字笔迹作为样本。何某萍作为财务人员,日常有大量的财务工作,环维公司完全可以提供但拒绝提供。龚小波要求重新对此进行鉴定,环维公司仍以无法提供为由拒绝配合,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二、2016年1月6日的《收条》是环维公司开具给龚小波后,龚小波到环维公司财务处进行核对,其财务人员何某萍在《收条》上对2笔油票款相加后将总金额“181059.80”写在下方,《收条》写有何某平姓名,若何某萍不认可此货款,不可能在收条上合计总额,对《收条》真实性提出意见。环维公司主张就算数字是其财务所写,也可能是电话记录、草稿演算等含义站不住脚。环维公司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维公司自认龚小波提供的2016年2月1日《收条》中的签名是其财务人员何某萍本人笔迹,龚小波也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环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其转账付款10万元,二审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已设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环维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对交易情况进行记账,也未保留龚小波提供的柴油送货单据,无法准确统计供应的柴油总量和金额,与常理不符。龚小波提供的2016年1月6日《收条》显示的汇总金额经司法鉴定,因环维公司提供的样本不够,不能判断是否为何某萍书写,不利后果应由环维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认龚小波提供的证据构成证据链,主张的事实更加可信,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并无不当。环维公司主张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环维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玮玮
书记员林思琪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