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终1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十二路九洲电器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一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调解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天一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依法改判**、***在其股东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天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建材公司不能提交证明**、***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或合理怀疑是错误的。(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天一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显示:“暂无股东出资信息”。其2017年、2018年申报的年报均显示:**认缴、实缴出资为1062万元,认缴、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认缴、实缴出资为118万元,认缴、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这与其出示的六份《验资报告》不符。(2)天一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为1062万元,***认缴、实缴出资为11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天一公司、**、***虽然出具了六份《验资报告》,但均没有提交银行进账单,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出资。(3)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一个人验资四次,总金额950万元。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5日,天一公司验资两次,第一次**112万元,第二次***118万元。建材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2.建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相关期间的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既不调查取证也不准许建材公司代理律师的调查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未支持建材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是错误的。天一公司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应该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法律责任。 天一公司、**、***共同辩称,**、***已经履行对天一公司的出资义务,建材公司认为两人出资不足,要求两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材公司对**、***的上诉请求。建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天一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一公司从未认可剩余货款金额3050235元。建材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8日视频中,天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没有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3050235元”,也没有认可“货款金额存在差异,约45万元”。一审判决关于视频内容的认定错误。首先,“天一公司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3050235元”,建材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3497611.64元,双方产生差异的金额应是确定数据(447376.64元),不可能是“约45万元”,如果用“约”,必定有一方的金额不确定;其次,“天一公司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3050235元”,就不会作出“剩余货款二、三十万元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的承诺。2.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及条件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实际履行中,就案涉争议部分的货款,天一公司从未收到过建材公司的《合同结算书》,也未收到过建材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导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原因在于建材公司。建材公司据以主张案涉权利的合同依据就是《产品购销合同》,如果诉争货物所涉价款不受《产品购销合同》约束,至少***哪些货物是在《产品购销合同》之内,哪些货物是在《产品购销合同》之外,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任何认定与说理,其观点背离事实。3.建材公司就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未尽到举证义务。建材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清单存在多处不实之处,其主张的货款不属实。4.建材公司2018年2月5日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是具有高度证明力的有效书证,该询证函对建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据此认定建材公司已自认欠款金额为466825.80元的事实。2018年12月12日,建材公司就该询证函发出的澄清说明发生于本案诉讼之中,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该澄清说明不能推翻《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询证函的形成时间晚于建材公司提供的视频制作时间,且属于书证范畴,所涉债务金额明确,应属于建材公司对结欠货款金额的自认。 建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天一公司认可3050235元是正确的。首先,天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欠款金额305万元,其采购部负责人**明确认可欠款金额为3050235元。其次,**不仅认可欠款305万元,还想以房抵债还款,并承诺剩下20-30万元春节前一次付清。**演示了3050235元的来龙去脉,并陈述双方争议的仅是部分商品的单价。天一公司上诉称自相矛盾没有依据,其对约45万元的质疑违背常识。2.天一公司对于剩余货款20-30万元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的质疑没有道理,20-30万元是指以房抵债2742800元后的剩余货款。3.天一公司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天一公司先签署《合同结算书》,建材公司根据结算书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建材公司业务员、销售总监数次到天一公司对账,要求签署结算书,但天一公司拒不签字,造成建材公司无法明确开票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天一公司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4.2018年2月5日《企业询证函》明显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做出具体说明,询证函发生在录像以后,**在录像中认可305万元,如后期变为466825.8元,天一公司后期应是还过款,但天一公司后期并未还款。询证函仅是询证,允许根据事实进行更正,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 **、***述称,同意天一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497611.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在股东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对天一公司负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天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建材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天一公司供应船用复合岩棉板和防火门,合同总价3477654元,收到技术图纸确认后30天交货,交货地点为长兴岛振华重工,收货人为***,建材公司根据发货清单编制《合同结算书》发给天一公司确认,建材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书》开具17%增值税发票,天一公司收到货物及17%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2016年6月16日,建材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天一公司供应船用复合岩棉板和防火门,合同总价2327298元,收到定金、技术图纸确认后30天交货,交货地点为南通振华重工(苏通大桥下),其他约定同上。2016年8月11日,建材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天一公司供应船用浮动地板,合同总价161700元,收到定金、技术图纸确认后10天交货,其他约定同上。 业务开展过程中,建材公司与天一公司通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技术图纸,然后安排生产,根据产品紧急程度,安排陆路、水路或快递运输至目的地,由运输公司办理货物现场交接,并将签收单据带回交给建材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建材公司向天一公司陆续供应约定货物及其他货物。 天一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供应商除建材公司外,还有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30日,天一公司签署往来对账单,对与建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予以确认:1、2014年期初,建材公司应收余额为3182786.64元;2、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建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6261624.40元,天一公司付款金额合计7105500元;3、建材公司应收余额为2338911.04元。 建材公司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末,天一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5067300.60元(其中2367738元未开具发票),天一公司已付3908600元,未付金额为3497611.64元。 2017年6月16日,江苏苏地仁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对**、***所拥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16号兴亿达商务楼603室、604室商办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2742800元。 2017年12月18日,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天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天一公司办公室沟通剩余货款事宜,沟通内容包括:1、双方对剩余货款金额存在差异,约45万元;2、天一公司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3050235元,主张以房抵债,剩余货款二、三十万元春节前一次性支付。 2018年2月5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天一公司发出加盖有建材公司印章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天一公司尚欠建材公司466825.80元。2018年12月12日,建材公司向天一公司发出关于《企业询证函》的澄清说明,载明:《企业询证函》上应收账款466825.80元不包含已经发货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2367738元和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确认收入的货款663047.84元。 另查明,天一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股东为**和***。天一公司章程附股东名册,记载:**认缴出资额为1062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认缴出资额为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一公司的委托,出具验资报告,记载: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25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天一公司已收到股东首次缴纳的实收资本250万元。2014年12月5日,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14年12月5日止,天一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天一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2015年2月6日,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15年2月6日止,天一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前两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天一公司实收资本800万元。2015年2月11日,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天一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前三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950万元,天一公司实收资本950万元。2017年6月14日,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17年6月14日止,天一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前四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1062万元,天一公司实收资本1062万元。2017年6月15日,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17年6月15日止,天一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前五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天一公司实收资本1180万元,其中**出资金额为1062万元,***出资金额为118万元。2019年4月1日,天一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内容为:**出资额为106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出资额为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2019年4月4日,南通市行政审批局核准上述***程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建材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该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及其他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材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及金额;(二)天一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一)建材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及金额 2016年4月30日,天一公司签署往来对账单,建材公司和天一公司对该往来对账单上记载的应付款项均无异议。之后的交付货物数量及金额,建材公司称应付货款金额为5067300.60元,天一公司已付3908600元,未付金额为349761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材公司对交付的货物数量和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建材公司提交了交货清单以证明其主张,但天一公司对其中部分货物交付事实不予认可,包括部分清单上没有指定收货人***签名,部分“***”签名非本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不能证明天一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3497611.64元,理由如下:1、送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名笔迹有多种样式,明显非同一人所为,还有部分收货人并非“***”;2、送货清单上没有记载货物价格,也没有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与之一一印证;3、根据双反交易流程,建材公司可以提供双反磋商、确定货物数量、型号、价格的证据以及交付物流运输、接收物流返单的证据来印证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但建材公司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 尽管如此,建材公司与天一公司就涉案剩余应付货款金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磋商,天一公司自认剩余货款金额为3050235元。虽然双方在磋商时并未协商达成一致,但根据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自认对天一公司具有约束力。 天一公司辩称建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66825.80元,应以此作为天一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此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天一公司还辩称涉案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可以就该诉求另案主张。 (二)关于付款条件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建材公司编制《合同结算书》,双方确认后,建材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天一公司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就《合同结算书》无法达成一致所致。此种情况下,《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建材公司先开具发票,天一公司再支付货款,天一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诉争货物还包括《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天一公司要求该部分货物价款的支付受《产品购销合同》上述约定的约束没有事实根据。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天一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50235元。建材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和***的赔偿责任及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六次《验资报告》,能够证明**和***作为天一公司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建材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建材公司以**、***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形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天一公司上述六次验资账户对应的六个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或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50235元;二、驳回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1元,由建材公司负担4449元,天一公司负担30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一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包括《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股东出资情况等在内的一套资料,以证明**、***的出资情况。 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天一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资料仅具有备案性质,该证据不能证明**、***出资到位及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只有相关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才能证明关键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天一公司提交的整套资料盖有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及骑缝章,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天一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向天一公司出资1062万元,***向天一公司出资11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一公司是否认可欠付货款金额3050235元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播放了建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天一公司当庭确认,视频中出现的三位男士,除视频拍摄人***律师外,另两位男士,一位是天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公司技术人员**。视频中,***问**,天一公司是否认为还欠建材公司3050235元时,**答“对呀”,肯定了天一公司欠款数额,且还表示对该欠款,以房抵债外还差二、三十万元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建材公司一审提交了**、***委托江苏苏地仁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对**、***拥有的相关商办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为2742800元。该估价可以印证视频中**所述以房抵债外还差二、三十万元(3050235元-2742800元=307435元)的说法。由此,一审对视频中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天一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其从未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305023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建材公司依据约定向天一公司供货是其主要义务,编制《合同结算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义务。双方在案涉纠纷中对《合同结算书》无法达成一致,而非对建材公司是否供货存有争议,且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否并未影响建材公司履行其供货的主要义务即并未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欠付货款金额作出了确认,因此,天一公司不能以未收到建材公司的《合同结算书》、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相应货款,一审认定天一公司应向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天一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建材公司所提交部分证据的问题。1.关于建材公司对其交付货物数量及金额的举证问题。天一公司对建材公司2016年4月30日往来对账单**确认,即认可该对账单记载的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天一公司欠付货款2338911.04元。双方的争议集中于2016年5月至2017年末,天一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虽然建材公司提交的交货清单不能直接证明至2017年末,天一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497611.64元,但建材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天一公司承认欠付货款3050235元,且双方在视频中对话提及的数额差距45万元左右与上述两个数据即3497611.64元、3050235元之间的差距(3497611.64元-3050235元=447376.64元)大致相当,故而,建材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义务。2.关于建材公司2018年2月5日《企业询证函》的证据效力问题。《企业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一般用做项目核对,服务于财务报表,是一个公司内部管理的材料,并不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其一般只是审计证据,效力远低于直接证据。本案中,2018年2月5日《企业询证函》本身载明“本函仅为符合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建材公司一审时对向天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原因作出了解释,且其后又发出《关于〈企业询证函〉的澄清说明》,因此,该《企业询证函》不具有独立、完整的证明力,不能视为建材公司对其上所载欠款金额的自认,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天一公司关于该函具有高度证明力,应据此认定天一公司自认欠款金额为466825.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履行对天一公司的出资义务问题。天一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了包括《验资报告》在内的相关证据,证明**、***作为天一公司股东已完成各自出资义务。建材公司虽对此提出怀疑,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对于建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建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委托***律师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唐闸支行,调查天一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32×××78)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包括交易对手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理由同上。因此,一审依据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建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一公司是否应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先,天一公司付款在后。一审中,建材公司称其所主张货款中,有部分尚未开具发票,但其并未将是/否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天一公司是/否支付货款的金额作出对应、区分,在此前提下,建材公司主张天一公司逾期付款,应为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对建材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建材公司关于一审未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材公司、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1元,由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449元,江苏天一海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30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