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7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十二路九洲电器大厦五楼(仅限于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849元,支付***2016年度按年发放的工资91400元(税后)。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任职总经理助理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不仅能够胜任工作,且在担任新职务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带领其主管的部门员工,采取各种措施,为华南公司降低物料成本约1841万元,创造巨额收益。华南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华南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对***降薪半级、免除总经理助理职务的处分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免除***总经理助理职务的聘免通知,具有侮辱、惩罚性。此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不安排***从事任何工作,同样具有侮辱、惩罚性。在***多次交涉后,华南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才发出内部调动通知,调动***到技术部任副高级工程师。因***入职华南公司初期从事过短暂的技术工作,且未取得过国家职称评定部门评定的中、高级技术职称,之后长达十年左右的时间均是从事管理工作,华南公司任命***为副高级工程师,就工作性质和工作要求而言,***并不合适,该岗位对***而言实质上具有惩罚性。
被上诉人华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被上诉人依据审计报告对上诉人作出处理符合规定。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上诉人于1996年至2006年在江西朝阳机械厂任设计室主任,2006年至2007年在华南建材任设计室主任,上诉人毕业于渤海船舶工业学校,船舶制做专业,其具有设计方面的专业背景。上诉人从总经理助理调整为副高级技术设计工程师,仅仅降了半级,每月工资减少600元,所以没有惩罚性。上诉人要求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发放年终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849元,补发拖欠的变更岗位前后工资差额1200元(税后),支付2016年度按年发放的工资91400元(税后),合计315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系与华南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华南公司东莞分公司仅系华南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独立法人。另,原告提交的《被告2016年度管理架构》《内部调动通知》等证据以及华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看出***受华南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华南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时间2006年5月25日。原告2016年10月的标准工资为9200元/月,2016年11月之后的标准工资为8600元/月。华南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成立,注册登记地为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南洲工业区。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华南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岗位为管理人员,合同履行地是麻涌镇南洲工业区。2015年8月14日,华南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变更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原告的职务调整为东莞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认可的《2016年度管理架构》显示,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兼采购部经理。2017年1月3日,被告作出《内部调动通知》,该通知内容载明“根据公司人事安排,***先生内部调动到技术部任副高级技术设计工程师,即日起请***先生前往技术部报到”。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及行政部侯经理发出《申述函》,表示不同意关于其本人内部调动,请公司慎重考虑对待或明确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及行政部侯经理发出《申述函》,请公司恢复其原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鉴于公司单方变更我的工作岗位和职务,降低我的工资待遇,在我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改正后,公司仍坚持错误决定,且公司逾期支付我12月的工资,我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公司接到通知后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971.67元。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单方变更原告岗位、职务和待遇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222849元、补发拖欠的变更岗位前后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2016年度按年发放的工资914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各种税费后)高于深圳市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分两部分向原告发放工资:一部分为按月发放,另一部分按年发放即次年5月份左右发放上年度的,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4月30日、2016年5月27日收到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按年发放的税后工资83355元、86955元、91005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工资标准表,以证明原告为总经理助理,级别的工资应为ZR6即18000-20800元/月,按该级别最低档ZR6A工资标准换算成年薪为216000元,减除原告2016年度按月发放的工资110400元(9200×12)元,差额为105600元,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度按年发放的工资至少91140元(税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原告严重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原告不能胜任其岗位工作,公司依法调岗降薪,免去总经理助理职位,薪随岗变降薪半级,调岗至技术部任副高级技术设计工程师,属于合法用工自主权;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均没有关于按年发放工资的约定,发放奖金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具有自主权,用人单位结合员工的表现、公司经营业绩,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原告的部分月份工资仅是被告受东莞分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发放;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在2016年11月之前为9200元/月,即工资级别为ZR2B级,经调岗后薪随岗变降薪半级后为8600元/月即工资级别为ZR2级;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中均没有任何关于工资按月和按年两部分发放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工资为ZR6或ZR6A级别的规定或约定。被告提交了内部审计报告、《外协加工底盘核算及管控制度》、《生产部外协、外务加工管理规定》、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原告职工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作为生产部经理,后升任总经理助理,主管生产部、采购部等部门,却不能胜任其岗位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原告曾从事过技术设计方面的工作,现在调岗为副高级技术设计工程师也是基于原告的工作经验及能力给予其的合理调岗安排,并非超出其能力范围迫使其被迫离职。原告不认可其存在失职行为。
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84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工资7182元;4、被告支付原告变更岗位前后工资差额1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按年发放的工资91005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78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准许原告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中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工资7182元的诉求;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南公司对原告调岗是否正当、合法。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首先,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据,调整原告的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并无不妥。其次,原告的新职务是副高级技术设计工程师,原告曾从事过技术设计方面的工作,该岗位的调整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最后,原告调整岗位及薪酬后的月工资标准较之前下降幅度没有超过10%,没有大幅度下降。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形势和企业自身发展情况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及相应福利待遇的调整既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也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华南公司的调岗决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2849元并补发调岗后的工资差额1200元,以及支付2016年度按年发放的工资91400元(税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总经理助理兼采购部经理岗位调整为技术部副高级技术设计工程师,上诉人曾从事技术工作,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该岗位调整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无故变更其岗位、职务和待遇,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度按年发放的工资91400元(税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符合发放条件及与被上诉人达成相关约定,该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