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82民初4451号
原告:***,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29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工程勘察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六三工程勘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312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挖掘机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荣昌坝工业园区)施工作业,挖掘机师傅由原告派出,按时计价,挖斗单价280元/小时,破碎380元/小时,时间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不使用挖掘机时止。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9日,原告累计完成的工作量的劳务报酬总价款为273124元,被告仅支付6万元,还有213124元未支付。
被告二六三工程勘察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挖机时间汇总;3.结算单;4.与二六三工程勘察院案涉工程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二六三工程勘察院租用***的挖掘机设备,挖斗按每小时280元计算,破碎按每小时380元计算。挖掘机使用时间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施工,至不使用为止,挖掘机退出场地之前,承租方应一次性付清挖掘机工程尾款。之后,***的挖掘机进场施工,施工完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73124元,二六三工程勘察院已支付6万元,还差欠213124元未支付。
另,庭审前,***自愿放弃部分租赁费,只向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主张19万元。
本院认为,挖掘机租赁费已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部分租赁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82民初4451号
原告:***,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29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工程勘察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六三工程勘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312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挖掘机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荣昌坝工业园区)施工作业,挖掘机师傅由原告派出,按时计价,挖斗单价280元/小时,破碎380元/小时,时间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不使用挖掘机时止。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9日,原告累计完成的工作量的劳务报酬总价款为273124元,被告仅支付6万元,还有213124元未支付。
被告二六三工程勘察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挖机时间汇总;3.结算单;4.与二六三工程勘察院案涉工程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二六三工程勘察院租用***的挖掘机设备,挖斗按每小时280元计算,破碎按每小时380元计算。挖掘机使用时间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施工,至不使用为止,挖掘机退出场地之前,承租方应一次性付清挖掘机工程尾款。之后,***的挖掘机进场施工,施工完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73124元,二六三工程勘察院已支付6万元,还差欠213124元未支付。
另,庭审前,***自愿放弃部分租赁费,只向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主张19万元。
本院认为,挖掘机租赁费已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部分租赁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