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尔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华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兴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异49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华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兴,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华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尔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兴、第三人华尔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苏0826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76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兴未能自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826执1293号。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826执恢348号。本院依法制作(2020)苏0826执恢3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兴银行存款98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同时下发(2020)苏0826执恢34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异议人,请求异议人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兴工程款未经本院许可,不予相关支付。异议人公司不服,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苏0826执恢34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合伙纠纷议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8)苏0826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之后涟水执行局作出(2020)苏0826执恢3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向申请人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应付给被执行人***兴的工程款(985000元)未经贵院许可,不予相关支付。但针对涉案工程,即涟水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三期),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以及***进行结算,扣除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不仅不应再将未付的工程款支付,而且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18909.82元。因此,贵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人已经无法履行,故而对申请人无法发生效力,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申请人***辩称:我和***兴是合伙的,这钱就是***兴的钱,要求华尔创尚欠***兴的钱依法执行给我,不同意华尔创公司提出的撤销请求。 被执行人***兴辩称:现在华尔创已经不欠我钱了,已经与他结过账了,我倒少他10000多元,协议是我签的。我认为法院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实际意义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承包工程,尚有工程款未能支付给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工程款,并制作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异议人单位,请求协助在异议人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兴工程款未经本院许可,不予相关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公司已经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了,反之被执行人***兴还欠异议人公司1万余元。但异议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请求协助的内容很明确,应付被执行人***兴的工程款异议人公司不得再支付,异议人公司按照此协助的内容应当协助。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华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嵇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