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02民初277号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7元,由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