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590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83448556R。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平煤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煤梨园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09-2007.04期间工资115274.10元(其中:基本工资56845.00元,加班工资58429.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由申请人代缴的拖欠工资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6968.0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112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5600.00元、失业保险56.00元、工伤保险56.00元、生育保险5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18.53元、经济赔偿金720463.15元;4.请求判令被告弥补拖延工资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4173.4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化工厂工作,历任技术员、科长和副厂长主持工作。1994年9月担任化工厂厂长、法人代表职务,2003年8月化工厂随原梨园矿务局一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留守人员配合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8月,平煤集团整体收购原梨园矿务局,随后成立平煤集团梨园矿。根据当时安排,主要做好债权人的思想稳定、遗留问题的应对诉讼、破产清偿和厂区看护工作。2005春节后,原告接到梨园矿有关领导通知,矿主要领导要听取化工厂专题汇报,传达矿党政会议精神,确定化工厂发展思路。接通知后,原告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次日便和时任化工厂副厂长的***一起,向梨园矿主要负责人做了专门汇报。听取了矿主要负责人传达的党政会议精神和对化工厂工作的部署安排,并做出三点指示:(一)近期要恢复、启动化工厂的生产经营,要按计划做好恢复前的准备工作;(二)农药属易燃易爆防火危险化学品,一定要做好厂区安全和看护工作,在化工厂恢复生产前,确保厂区安全不出现问题;(三)由原化工厂主要负责同志按农药生产行业管理要求,列出工作计划,负责组织人员开展恢复前准备工作;要积极与农药行业管理部门沟通汇报,做好衔接;按要求申请补办(换发)农药生产有关证照。办理此事所需费用有他签批,有什么问题直接找矿主要领导汇报。并郑重表示单位不会亏个人,有关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随后一并解决。出于对领导和组织的信任,也没提什么要求,信心满满地投入工作。随后,原告便克服多种困难,动员召集原化工厂骨干人员,传达梨园矿工作计划安排和领导指示。组织人员开展清理场地、检修设备、迎接专家考核、出差申(补)办证照和排班轮流看护厂区等工作。期间书面向主要领导汇报、建议多次,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向分管领导口头请示、汇报多次。因梨园矿与出租方就化工厂厂区的租赁费问题出现纠纷,梨园矿将化工厂资产抵偿债务,中止了化工厂的恢复准备工作,期初的工作计划和领导答复双双落空。后来,由于破产工作历时多年,化工厂债务又全部压在经办人的个人身上,应对司法诉讼耗时费力。同时由于梨园矿领导调整频繁,工资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因此招来部分职工及家属的埋怨和不满,家庭矛盾不断。由于工资问题长期拖欠,福利待遇问题都没得到解决,原告及家人不停地向梨园矿反映。2019年9月25日梨园矿将此问题作为信访件处理。因本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按照有关程序,请求集团公司复查处理。随后,集团公司做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平信复查[2022]01)(附件一)做出复查意见:对2004年9月一2007年4月间拖欠的“工作薪酬予以支持。”期间应付工资数额的确定,原告认为应以河南省统计局《河南统计年鉴》中发布的同时期“各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附件二)核算。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梨园矿务局因破产清算,平煤集团于2004年8月21日经竞拍收购梨园矿务局。在收购以后,原告为躲避债务,一直未到答辩人处报道并开展工作(直至其将个人债务处理完善后,才开始正常工作)。又因平煤集团在收购梨园矿务局以后面临诸多问题,加之考虑到原告为正式职工,因此答辩人一直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未支付工资或拖欠社保的情况。此外,若答辩人真的拖欠原告几年工资,原告又为何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在案件发生以后,答辩人经查阅会计账簿发现,原告在2009年前后,曾向答辩人借款27000元,该笔借款原告至今未偿还,现答辩人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此时距争议发生时已经过去近20年,也早已超过仲裁(及起诉)时效,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平煤集团及河南省国资委针对原告的信访问题所做出的回复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工资的依据。①原告在收到信访回复意见后,在“申请人意见”处明确表示不认同回复意见所列内容,因此可以证明双方针对原告工资待遇及干部身份等问题始终并未达成一致。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回复意见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各项费用。②企业为维护社会稳定及企业管理,平息信访,一般针对信访人所主张的要求,均会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在诉讼过程中,该让步行为不能当然作为被信访单位的不利自认,审判机关仍应当依据事实及法律做出判决。③即便平煤集团及河南省国资委在2022年对其信访事件做出回复,原告亦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04年9月以后,一直向答辩人主张过工资的相应证据。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信访回复意见便认定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现在已届退休年龄,且正在办理退休手续。梨园矿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起诉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而其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望贵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化工厂职工,1994年9月担任化工厂厂长职务,2003年8月化工厂随原梨园矿务局一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4年8月,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整体收购原梨园矿务局,接管全部在册职工,成立平煤梨园矿。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参与了平煤梨园矿化工厂的证照更换和留守看厂工作,2007年4月24日,该化工厂抵偿给汝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由于工资问题、福利待遇问题等未得到解决,***不断向梨园矿反映,2019年9月25日梨园矿将此问题作为信访件处理,后申请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复查处理。2022年2月10日,集团公司做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间的工作薪酬予以支持,由梨园矿支付。
因案涉劳动争议,***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3】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平煤梨园矿支付其代缴的拖欠工资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河南统计年鉴》中发布的同时期《各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4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12089元,《各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5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14536元,《各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16451元,《各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7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20098元。
本院认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原梨园矿务局,接管全部在册职工,成立平煤梨园矿,***作为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化工厂职工,和平煤梨园矿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对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参与平煤梨园矿化工厂工作的劳动报酬未明确约定,平煤梨园矿应按照平顶山市平均工资足额向***支付。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河南统计年鉴》中发布的同时期各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应得的劳动报酬为:2004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12089元,9月至12月四个月为4029.67元(12089÷12×4),2005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14536元,2006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16451元,2007年平顶山市平均工资为20098元,1月至4月四个月为6699.33元(20098÷12×4),共计41716元。诉讼中***撤回要求平煤梨园矿支付其代缴的拖欠工资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41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