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02民初2093号
原告:开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封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开封市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开封市某有限公司于本案开庭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000元,故应按照该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退还其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开封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开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开封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628元,予以退回757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